(2015)肥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芳、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不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合。2014年春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被告伙同其哥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侄子大涛拿砖头朝原告背部砸,打得原告浑身伤痕累累。原告曾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803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樊某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结婚时原告让我替她还了10000元债务。原告经常不辞而别,对我非常冷淡,我照顾了她女儿,她也不领情。如果原告返还我3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樊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07月0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偿还了1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偿还婚前的10000元的债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是其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据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偿还债务款3000元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樊某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樊某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肖连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