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柳青松与被告杨青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松,杨青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柳青松,男,1947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惠娟,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青苇,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16层。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贺鹏,男,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柳青松与被告杨青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柳惠娟,被告杨青苇,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青松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许,在雨花台区梅欣小区门口,被告杨青苇驾驶苏A×××××号机动车撞到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杨青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青苇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欣小区门口,被告杨青苇驾驶自己名下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柳青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32011414000601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青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柳青松无责。事故发生后,柳青松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尾1、2椎体骨折。另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诊断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汽油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梅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定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柳青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青苇为本案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治疗期间,原告柳青松垫付医疗费4400元,被告杨青苇垫付1149.80元,合计5549.80元。其中杨青苇称其共垫付2400元左右,但仅能提供1149.80元的发票,其他发票未能找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杨青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其垫付了1149.80元,而无法证明其所称的2400元,故本院仅对被告杨青苇垫付1149.8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如被告杨青苇找到其余部分票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9天,每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22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被告均同意营养费按1350元(15元×9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因受伤后,原告的女儿为照顾原告两个月未上班,被扣两个月工资共7000元。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同意支付护理费3870元(住院80元×29天+出院50元×31天)。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计算方法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原告的女儿为照顾原告及送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情、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等因素实际,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助力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3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091.80元,其中被告杨青苇垫付1149.80元。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应赔付原告柳青松12091.80元(其中直接赔付给原告柳青松10942元,另返还被告杨青苇垫付款114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柳青松12091.8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柳青松10942元,另返还被告杨青苇垫付款114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青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