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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章辉与谢延年、华润雪花啤酒(德阳)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辉,谢延年,华润雪花啤酒(德阳)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彭章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唐继琼(原告彭章辉表姐),汉族,生于1973年9月8日。委托代理人潘永亮(原告彭章辉内兄),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被告谢延年,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日。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亮,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6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文体中心综合楼四层。负责人张文康,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瀚,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4日,公司员工。原告彭章辉诉被告谢延年、华润雪花啤酒(德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继琼、潘永亮,被告谢延年,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章辉诉称: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谢延年驾驶川FB7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胜县沿口镇上岭东方小区大门外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直行由原告彭章辉驾驶搭乘潘玲、彭馨玥二人的川X937**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彭章辉、潘玲、彭馨玥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谢延年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彭章辉、潘玲、彭馨玥无责任。被告谢延年驾驶川FB7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法定车主为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故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应对被告谢延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章辉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护理天数为100日。原告彭章辉受伤时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彭章辉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彭章辉医疗费257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22848元(6月×45697元÷12月)、护理费10833元(8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0元(18027元×18年×20%÷2)、车损费132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扣减被告谢延年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共计189548.95元。2.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被告谢延年赔偿因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和不予赔偿部分。4.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对被告谢延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延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护工每天180元不是经过本人同意的。3.本人是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的员工。4.本人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过高的费用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被告谢延年是本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车亦是本公司的,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了保险。4.其余意见与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一致。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超过鉴定前一天即103天。5.原告鉴定后的医疗费属重复主张费用不认可,医疗费建议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护理费应有专业的人护理,开具正式发票。7.车损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但据实际情况车损500元比较合适。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谢延年驾驶川FB7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胜县沿口镇上岭东方小区大门外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直行由原告彭章辉驾驶搭乘潘玲、彭馨月二人的川X937**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彭章辉、潘玲、彭馨玥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5]第3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延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章辉以及乘车人潘玲、彭馨玥无责任。原告彭章辉受伤后,经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股骨近端锁定钛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21天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禁止患股负重1-2月,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上述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4986.35元、门诊医疗费641元,医疗费共计25627.35元。2015年7月23日产生门诊医疗费88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彭章辉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以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732号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章辉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Ⅸ(9级)。2.被鉴定人彭章辉的续医费共约需9000元。3.被鉴定人彭章辉的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100日,其中,约20日每日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80日每日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彭章辉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谢延年驾驶川FB7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和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还查明:原告彭章辉与其妻潘玲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彭某某。2012年3月潘玲接收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仁和街的安置房,2013年9月2日取得该房的武房权证武胜县安第2013064**号房屋产权所有权证。被告谢延年是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2015年2月15日,原告彭章辉之妻潘玲收到被告谢延年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达成协议,医疗费按总数的15%剔除非医疗保险诊疗项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彭章辉向法庭提供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城中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及调查材料、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等鉴定和车辆鉴定的鉴定费发票2张、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人帐页、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护理费票据1张、车辆维修费收据1张、结婚证复印件、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306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武胜国用(2014)第3777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谢延年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单抄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谢延年与原告彭章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章辉受伤,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谢延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章辉等无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延年应对原告彭章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延年系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承担。被告谢延年驾驶的川FB7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其法定车主为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章辉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732号作出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彭章辉的伤残等级9级、续医费9000元、护理时间100日,其中20日每天2人护理80日每天1人护理。原告彭章辉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明、房产证,能够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比照城镇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章辉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资料、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2015年7月23日的2张票据计88元,系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续医费9000元之内,原告此主张属重复费用,故应剔除。本院认定原告彭章辉的合理医疗费为25627.35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对非医保药品按15%比例剔除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剔除部分3844.10元(25627.35×15%),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负担。原告彭章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续医费9000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章辉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0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原告彭章辉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8925元(85元/天×105天)。原告彭章辉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彭章辉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0440元[(20天×2人+80天×1人)×87元/天]。原告彭章辉主张的被扶养人彭馨玥费用32448.60元(18027元×18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章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9级,本院合理认定5000元。原告彭章辉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彭章辉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彭章辉主张的车损费,无正式发票只有收据,且收据上无交款人、收款单位,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据实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彭章辉主张的车辆鉴定费500元、伤残等鉴定费2000元,此费用不属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此费用应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彭章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627.35元(含剔除的非医保用药费38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续医费90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共计35467.35元;误工费8925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129972.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154737.60元,车损费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000元,以上费共用总计193204.95元,由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186860.85元(强制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强制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21623.2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强制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剩余部分44737.60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赔偿6344.10元(剔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844.1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被告谢延年已支付给原告彭章辉的2万元,视为替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由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延年,故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彭章辉各项赔偿款166860.85元(186860.85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彭章辉各项赔偿款166860.85元;二、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章辉各项赔偿款6344.1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延年20000元;四、驳回原告彭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彭章辉负担105元(法院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负担2117元(原告彭章辉已垫付2014元,执行中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德阳公司支付给原告彭章辉2014元,交纳103元到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上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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