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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史建伟与徐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伟,徐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史建伟。被告:徐芳芳。原告史建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芳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承诺借款一个月一次性归还原告,事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0.325%的4倍,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暂计200天),自2015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息年利率3.2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暂计200天,为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徐芳芳因生意需要向史建伟借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借款实际交付29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12月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实际仅交付29000元借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建伟借款29000元;二、被告徐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建伟逾期利息2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000元、按年利率3.25%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史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史建伟负担28元;由被告徐芳芳负担27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小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