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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曾某某,女,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杨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2年7月29日生有一女杨某乙。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一点口角就使用家庭暴力,曾经将原告的牙齿打掉一颗,并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精神状态异于往常。被告平时很少照顾家庭,不关心孩子和原告,经常外出与朋友吃喝玩乐。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无稳定工作,收入微薄,没有固定住所,原告父母也无暇照顾原告和孩子。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能力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抚养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可以给予抚养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非婚生女杨某乙于2012年9月14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婚姻记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夫妻二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