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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7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博艺佳源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与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艺佳源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明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7198号原告北京博艺佳源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聚鑫隆华市场南门外245号。经营者刘付建,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定代表人张心心,经理。被告李明福,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博艺佳源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艺销售中心)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二建公司)、被告李明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信阳二建公司、被告李明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信阳二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博艺销售中心与被告李明福、被告信阳二建公司系因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博艺销售中心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经本院审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管辖此案,于法有据。故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明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