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润与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润,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京川,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易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润与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的委托代理人黎京川、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1份《施工合同》,被告鹏弘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电缆沟制作、卫生间修建、生产锅炉房修建、门卫室修建、厂区内给排水管检查井修建、厂区内给排水管安装、道路建设、职工食堂修建、生活锅炉房修建、围墙修建、生活配电室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润,原、被告对每个工程都约定了单价,同时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65675.30元,后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65675.3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65675.3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李润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的生活配电室修建工程,按照实际收方面积计算,该工程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800元(含税价),实际占地面积为23.95平方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43092元;2、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围墙修建工程,按照实际占地收方长度计算,该工程每平方米的价格为960元(含税价),实际施工长度为1716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1647360元;3、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生活锅炉房修建工程,按照实际占地收方面积计算,该工程每平方米的承包价格为1800元(含税价),实际施工面积为24.5平方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44100元;4、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职工食堂的修建工程,按照实际占地收方面积计算,该工程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800元(含税价),实际建筑面积为355.64平方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640152元;5、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电缆沟制作工程,按照实际修建长度计算,该工程每米的价格为150元(含税价),实际长度为500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6、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卫生间修建工程,按实际占地收方面积计算,该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含税价),占地面积为23.1525平方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41674.5元;7、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厂区的道路建设,证明该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40元(含税价),按实际占地收方面积计算,实际面积为8528.42平方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1193978.8元;8、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大门及门卫室修建工程,该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含税价),按实际占地收方面积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161000元;9、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给排水水管安装工程,按照实际收方长度计算,该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含税价),实际长度为1200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10、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给排水管井修建工程,按照实际修建个数计算,该工程的价格为每个1800元(含税价),实际施工20个,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11、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自检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生产锅炉房修建工程,按照实际占地收方面积计算,该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含税价),按实际占地收方面积计算,实际施工面积为149.76元,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269568元;12、2014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11份合同经过结算,总工程造价为4271925.30元,被告已付606250元,剩余工程款3665675.30元未给付;13、2014年10月29日被告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所变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施工合同》,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黎虎和会计郑艳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领取了营业执照,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易明。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11分《施工合同》,被告鹏弘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电缆沟制作、卫生间修建、生产锅炉房修建、门卫室修建、厂区内给排水管检查井修建、厂区内给排水管安装、道路建设、职工食堂修建、生活锅炉房修建、围墙修建、生活配电室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润,原、被告对每个工程都约定了单价(含税金),同时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被告鹏弘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根据实际收方面积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李润进行了结算,原告李润施工的总工程造价为4271925.3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06250元,欠原告工程款3665675.30元,被告鹏弘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鹏弘公司又支付给原告李润工程款700000元,被告鹏弘公司尚欠原告李润工程款296567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鹏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李润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鹏弘公司尚应向原告李润支付工程款2965675.30元。被告鹏弘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李润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鹏弘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被告鹏弘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原告李润要求被告鹏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675.3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润工程款2965675.3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5.4元,减半收取15263元,由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玉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