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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雷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正月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雷某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被告有时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6月份吵架后原告搬到单位宿舍居住至今。2014年9月22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同事找到原告,双方争吵后被告用刀子将原告戳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处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前及婚后几年内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6月份吵架后原告搬至工作单位宿舍居住,每周回家一次,2014年9月22日双方吵架过程中被告用刀子将原告致伤,原告遂回至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辩称伤到原告并非故意,并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雷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本院依法向被告雷某甲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及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再所难免,但无根本矛盾,且被告仍有和好意愿。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仍可继续维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