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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于仕栓与戚岳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于仕栓,农民。被告:戚岳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山,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仕栓与被告戚岳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仕栓、被告戚岳雷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仕栓诉称,原告系养猪户。自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分数次收走出栏猪多头。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猪款人民币18563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5633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署名戚岳雷的欠条一张。被告戚岳雷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出栏猪并为原告写下欠条属实。但在2014年9月份,原告妻子从被告处分两次取走2万元,每次取走1万元;2015年1月份,被告在前曲店村交给原告妻子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3633元。被告戚岳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猪户,2013年至2014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出栏猪,截止至2014年7月5日尚欠原告人民币185633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戚岳雷欠原告猪款人民币1856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5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岳雷给付原告人民币18563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戚岳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会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田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