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永玲与袁明艳、袁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玲,袁明艳,袁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徐永玲,男,汉族,67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艳,男,汉族,48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袁媛(系袁明艳女儿),汉族,29岁,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谢纲贵,男,汉族,52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51岁,该分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徐永玲诉被告袁明艳、袁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娟,被告袁明艳、被告袁媛之委托代理人谢纲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玲诉称,2014年4月3日北京时间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上海赛豹牌”两轮电动车,沿21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0公里加25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与以每67公里/小时的时速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袁明艳驾驶新JH80**号“奇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永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徐永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明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按照3:7比例,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45643.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的部分按照三被告30%比例承担再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共计13044.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30%比例计算),剩余的其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费用,要求三被告全额支付包含陪护费2680元、其他费用18.20元、交通费318.30元、伤残赔偿金60356.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71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明艳辩称,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袁媛与被告袁明艳系父女关系,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基本无异议,但是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2:8比例划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新JH80**号“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诉求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北京时间19时30分许,原告徐永玲驾驶无号牌“上海赛豹牌”两轮电动车,沿21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0公里加25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与以每67公里/小时的时速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即被告袁明艳驾驶新JH80**号“奇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永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徐永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明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经原告徐永玲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徐永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7日作出的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6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永玲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永玲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10000.00)。”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68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20元)。另查,被告袁明艳与被告袁媛系父女关系。被告袁媛系新JH80**号“奇瑞”小型轿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袁明艳垫付医疗费8000元、陪护费252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书、医疗票据、病假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H80**号“奇瑞”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明艳驾驶的新JH80**号“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永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明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按3:7比例责任划分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中被告袁明艳、袁媛系亲属是无偿借用关系,被告袁明艳系车辆实际控制者,车辆所有人袁媛在车辆运行中未获利。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存在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仍予出借等过错行为的,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袁明艳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袁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3044.07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6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46813.55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扣除被告袁明艳已支付的8000元,即13044.07元(45643.55元+1170元-10000元)×30%-8000元+1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8.30元,其中班车票85元、出租车票33.30元、公路汽车票200元(包车费),三被告只认可三张出租车票及班车票共计118.30元,其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前往鉴定伤残,因不方便包出租车前往费用200元,其费用与案件有关联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的交通费为318.3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680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2520元,出示陪护建议单一张2014年4月3日至4月29日共计26天,建议陪护2人,1人按100元一天计算,共计5200元(26天×200元),三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的陪护费2520元应当扣除,事故发生时在19时30分,原告住院当天是晚上应该只有夜间陪护一人,同意1人按100元一天计算,计算2人陪护25天,1人陪护1天;原、被告均同意按1人每天100元计算,经查明,原告住院当天是晚上,陪护1人的情况较为合适,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2人陪护25天即5000元(25天×2人×200元),1人1天100元,合计5100元(5000元+100元),被告支付2520元,扣除后即2580元(5100元-2520元),原告的陪护费为258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票据费用18.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九级,三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356.40元,根据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7岁,故计算13年,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13年即60356.40元{(23214元/年×【20年-(67岁-60岁)】×20%)}。三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交居住地派出所开具的证据及暂住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白碱滩区中兴路街道东方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自2007年居住在白碱滩区东方园管委会东城A9-5号至今的证明并加盖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分局公章,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受伤,前往伤残鉴定,有关联性,故三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按照30%比例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5616.97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44.07元、陪护费2580元、交通费318.30元、其他费用18.20元、伤残赔偿金60356.4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本案认定的责任比例为3:7。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上述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规定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本案中,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6813.55元(45643.55元+1170元+100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超出的46813.55元应当由肇事者被告袁明艳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在扣减已经支付的8000元,即被告袁明艳应当向原告支付6044.06元【(56813.55-10000元)×30%-8000元】。其余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余额69572.90元【85616.97元-(10000+6044.06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79572.90元(10000元+69572.90元),被告袁明艳向原告支付6044.06元。被告袁明艳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陪护费252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因被告袁媛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袁明艳虽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但原告医疗费金额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按比例承担后被告袁明艳还需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故不存在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情况;而被告袁明艳垫付的陪护费2520元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费用范围内向其支付垫付的陪护费2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徐永玲支付各项赔偿损失79572.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袁明艳支付垫付的陪护费25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袁明艳向原告徐永玲支付各项赔偿损失6044.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被告袁媛、袁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