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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某,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含山县房产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含山县。被告人过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施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过某酒后驾驶皖E×××××小型轿车由巨兴驶往含城,13时45分,该车行至清溪镇环半路8km+5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过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含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准备抽取血样。到达医院后,被告人过某在抽取血样前脱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过某到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过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去医院抽血时,我因为害怕引起身体不适,便到医院心血管科打吊瓶,其实一直未离开医院。另,被告人所在单位含山县房产局来函证实:被告人过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系单位业务骨干,在群众中口碑较好,其家属下岗至今,女儿尚未就业,家中还有76岁的母亲,下肢高度××,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被告人过某赡养;且过某本人也患有食管血管瘤、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家庭生活拮据,过某是家中唯一的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过某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呼吸声酒精测试结果单、脱逃经过、检查照片、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房产局证明等;证人贾某、刁某、葛某、何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过某在公安机关依法带其抽取血样前脱离公安民警的控制,致使抽血未能完成,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过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