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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与徐雨雷、李树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徐雨雷,李树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男,1935年12月13日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江·阿不拉,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合买提·阿孜买提,男,1969年1月12日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沙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吾司曼·阿孜买提,男,1983年3月4日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雨雷,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青,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郭月红,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因与被上诉人徐雨雷、李树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阿孜买提·阿巴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江·阿不拉、上诉人艾合买提·阿孜买提、上诉人吾司曼·阿孜买提,被上诉人徐雨雷、被上诉人李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210亩土地承包给徐雨雷、李树青从事棉花生产经营,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地块名称:结然巴西村,四至:东草场为界,南富棉农场大渠,西阿不拉土地,北草场为界。自2013年开春种植期开始,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经营耕种自己承包的210亩土地时,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开始妨害徐雨雷、李树青种植,致使徐雨雷、李树青20**年、2014年未能种植承包的210亩土地,造成210亩土地已长出红柳和杂草。另查明,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徐雨雷、李树青、第三人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沙雅县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确认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10亩土地(地块名称:结然巴西村,四至:东草场为界,南富棉农场大渠,西阿不拉土地,北草场为界)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驳回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要求确认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10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阿中院民终字第394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的上诉,维持(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再查明,沙雅县2013年每亩棉花实现纯收入为802.99元;沙雅县2014年每亩棉花实现纯收入为476.58元。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雨雷、李树青依法取得2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之诉,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主张徐雨雷、李树青2**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生效(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10亩土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对徐雨雷、李树青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院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沙雅县公安局盖孜库木派出所报警回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判断,能够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徐雨雷、李树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抗辩徐雨雷、李树青签订的210亩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实徐雨雷、李树青承包的210亩土地属于不允许耕种的退耕之地。本院对其抗辩徐雨雷、李树青承包210亩土地不允许耕种的理由不予采纳。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徐雨雷、李树青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徐雨雷、李树青依法对土地使用的用益物权,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徐雨雷、李树青要求排除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其对210亩土地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徐雨雷、李树青种植210亩土地,致使徐雨雷、李树青20**年、2014年未能种植,给徐雨雷、李树青造成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徐雨雷、李树青要求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赔偿2013年未种植棉花损失163800元(210亩×780元)、2014年未种植棉花损失84000元(210亩×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徐雨雷、李树青要求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返还20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徐雨雷、李树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占用该土地,故对徐雨雷、李树青要求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返还21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排除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徐雨雷、李树青依据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地块名称:结然巴西村,四至:东草场为界,南富棉农场大渠,西阿不拉土地,北草场为界,使用210亩土地的权利。二、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雨雷、李树青未种植棉花损失247800元。三、驳回徐雨雷、李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3.5元,由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负担。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由沙雅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与沙雅县草原监理站签订为期50年500亩草原使用权承包合同,沙雅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0日颁发草原使用证予以确权。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10亩土地在被告已确权的草场范围内。沙雅县托依堡勒迪镇英其满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种植210亩土地时,系村委会对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没有妨害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种植经营210亩土地。原告徐雨雷、李树青承包的210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前7年为改良期,每亩承包费30元,上诉人认为因该土地还未开垦,未种植棉花,进行定损错误,沙雅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到底谁是侵权人原审并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未种植棉花损失247800元。被上诉人徐雨雷、李树青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耕地在其承包的草原地范围内。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耕种该土地并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裁定书、判决书。证明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诉申请,上诉人承包合同在先,裁判结果不合理。被上诉人徐雨雷、李树青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2、光碟一张及照片9张。证明该土地属于草场。被上诉人徐雨雷、李树青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土地系争议土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雨雷、李树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雨雷、李树青依法取得了2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院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10亩土地合同合法有效,沙雅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也确认徐雨雷、李树青依法享有2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上诉人与沙雅县草原监理站签订500亩草原使用权的承包合同及沙雅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草原使用证,但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雨雷、李树青承包的210亩土地属于草原地或在上诉人承包的草原地范围之内,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徐雨雷、李树青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徐雨雷、李树青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徐雨雷、李树青种植210亩土地,致使徐雨雷、李树青20**年、2014年未能种植,应当赔偿徐雨雷、李树青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沙雅县统计局证明认定2013年损失为163800元(210亩×780元)、2014年损失为84000元(210亩×4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上诉人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世       敏代理审判员 阿不都沙拉木·托合提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亚       昕翻译萨伊普加玛丽·吐尔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