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宋任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宋任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刘军。被告宋任宏。原告刘军与被告宋任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9月份起,被告宋任宏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吴营村施工期间,向我购买柴油,同时为我出具收据22份,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宋任宏累计拖欠柴油款人民币35852元。我起诉要求被告宋任宏立即给付柴油款人民币358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军起诉被告宋任宏,应当提供被告宋任宏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原告刘军提供的被告宋任宏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元,退还原告刘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