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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与诸暨市博越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亚亨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诸暨市博越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亚亨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艺珍纺织有限公司,周武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1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负责人:朱环。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诸暨市博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光。被告:诸暨市亚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广。被告:诸暨市艺珍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婉珍。被告:周武光。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街亭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博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越公司)、诸暨市亚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亨公司)、诸暨市艺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珍公司)、周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月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越公司、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博越公司、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越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由被告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为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博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1862.50元,合计511862.50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博越公司、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博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由被告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博越公司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5月4日2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欠息为11862.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博越公司、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应属当事人陈述,本院仅收集在卷。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借款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11862.50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博越公司、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博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博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博越公司、亚亨公司、艺珍公司、周武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博越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1862.50元,并应支付以50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亚亨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艺珍纺织有限公司、周武光对被告诸暨市博越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19元,依法减半收取4459.50元,由被告诸暨市博越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亚亨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艺珍纺织有限公司、周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