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谢忠与朱俊勇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朱俊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谢忠,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系新建镇卫生院驾驶员。被告朱俊勇,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务农。原告谢忠诉被告朱俊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希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建康、人民陪审员朱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12月,我与被告朱俊勇合伙修建土溪中学的学生宿舍和教学楼,双方约定利润平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我应分得利润40,000元,后因被告无钱支付给我,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亲笔书写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农历12月底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且出具欠条时有证人在场)。证据3.证人谢尧江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合伙修建土溪中学教学楼及宿舍楼的基本情况,同时说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徐敏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的原因、经过,说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谢尧江、徐敏的证言,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合伙修建土溪中学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双方口头约定投资各一半,利润平均分配。2011年年底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在朱俊波、谢尧江、徐敏、谢仁容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年底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俊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谢忠欠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简希舜审 判 员 周建康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