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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仲与重庆市铜梁永嘉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郭仲,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强,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窝沱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20374973-2。负责人邓禄林,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仲诉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仲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仲诉称,郭仲系从事石工技术工人,从1994年开始一直在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原叫铜梁永嘉镇煤矿)井下从事石工工作,一直不间断工作至1998年煤矿建好后被辞退后再没有从事煤矿工作。郭仲与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的劳动关系有五年之久,现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却不认可该劳动关系。但当时的煤矿矿长刘哲云、永嘉镇经济发展办等都予以证明。2015年4月,郭仲向铜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以渝铜劳人仲不字(2015)第017号以郭仲年满66周岁,超过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为此,起诉要求确认郭仲与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之间的五年劳动关系成立(庭审中明确为确认郭仲与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从1994年2月17日到1998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辩称,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其整合前叫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该矿成立时间是2005年6月1日,2011年其采矿许可证被注销,责令关闭注销了工商登记。郭仲与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郭仲于2015年4月29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市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15年5月6日向郭仲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1996年3月25日,原铜梁县永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向原铜梁县永加(嘉)工商所申请办理重庆市铜梁县永加(嘉)煤矿营业执照,并获得相关单位批准,该矿的经营场所为永加(嘉)镇窝沱村一社,法定代表人为刘哲荣,经济性质为集体。2000年5月22日,原铜梁县永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向原铜梁县体改办请示将永嘉煤矿以公开出售的形式实行产权制度改革。2000年5月24日,经原铜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以公开出售的方式对“永加(嘉)煤矿”实施产权制度改革。2000年8月1日,原铜梁县永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自然人余显友签订重庆铜梁永嘉煤矿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将永嘉煤矿产权有偿转让给余显友,并约定永嘉煤矿的债权、债务在转让前由原铜梁县永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理。余显友购买铜梁县永嘉煤矿的当月,重庆市铜梁县永嘉煤矿申请将该矿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二煤矿,法定代表人由刘哲荣变更为余显友。2001年12月30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向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颁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和矿井名称均为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矿长姓名为余显友,地址为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涡沱村,经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效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5年3月27日,重庆市铜梁县永嘉二煤矿以“根据政府要求,‘集体’转为‘独资’”为由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005年6月1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注销重庆市铜梁县永嘉二煤矿工商登记。余显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2005年6月1日,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与重庆市铜梁县永加(嘉)煤矿(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二煤矿)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一致。2008年2月29日,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将投资人余显友变更为江波。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等有关文件精神,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被整合到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遂于2011年5月13日进行工商注销,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作为重庆永红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遂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庭审中,郭仲为证明其与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在1994年2月17日至1998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举示了盖了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印章的证明、申请了证人王乾生、邢兴碧、余道富出庭作证。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郭明龙在该证明上注明郭仲在1995年在该镇一煤矿砌拱石属实;王乾生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在1996年2月至1998年2月期间任铜梁永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知道郭仲在“永嘉镇铁厂湾煤矿”(“铁厂湾”系当地村民俗称,当地村民所称的“铁厂湾煤矿”实为重庆市铜梁县永嘉煤矿)井下从事石工工作;邢兴碧出庭证言证明其在1994年5、6月至1998年期间在铜梁县永嘉煤矿从事出纳工作,郭仲在该期间也在铜梁县永嘉煤矿工作,并在其手中领取工资;余道富出庭证言证明其在1994年至1998年期间在“铁厂湾”煤矿从事砌拱工作,郭仲在此期间也在该矿从事砌拱工作,后其和郭仲于1998年一起走的,没有在该矿上班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仲举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铜梁永嘉煤矿的档案资料及出售资料、重庆市铜梁县永嘉二煤矿的工商档案资料,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的工商档案资料,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的工商档案资料,盖有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印章的证明,证人王乾生、邢兴碧、余道富的出庭证言,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县永嘉二煤矿的注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重庆市铜梁县永嘉煤矿以公开出售的方式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于2000年8月1日出售给自然人余显友,由集体经济性质变为了个人独资,原重庆市铜梁县永嘉煤矿工商登记予以了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予以消灭。本案中,郭仲陈述其于1994年2月17日至1998年2月20日期间在原(重庆市)铜梁县永嘉煤矿从事石工工作。即使郭仲陈述的事实成立,也是在余显友购买该煤矿和该矿注销工商登记之前,且原铜梁县永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对重庆市铜梁县永嘉煤矿的债权债务负责处理。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与重庆市铜梁县永嘉煤矿是完全不同的市场主体。郭仲与重庆市永嘉友砾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与2011年5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郭仲请求确认于1994年2月17日至1998年2月20日期间与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郭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