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星与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星。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刘澄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星与被告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起诉称:原告系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文驾驶浙J×××××轿车途经仙居永安工业区飞利富西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两方为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事故后被告已付3万元,按同等责任计算,被告还应付12375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文赔偿原告损失123753元(其中医疗费33105.95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1197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1300元、住宿费2036元、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750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万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浙J×××××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车损1200元无异议。交通费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护理费3个月无异议,出院按照部分护理,支持3500元。伙食费24天无异议。事故时原告仍在试用期,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也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时间鉴定为6个月,原告要求是210天,应按照鉴定时间计算,并提供工资清单。医药费33109.5元,医保内金额30625.4元,剔除超医保金额2480.5元。对原告诉请住院天数24天无异议。住宿费发票金额不合理,付款人名称与本案无关。修理费收据名称不是原告。营养期限不合理,出院记录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轮椅费无医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文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仙居永安工业区飞利富西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张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杨文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交警处理情况: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星、被告杨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情况:浙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情况:2014年11月2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肩、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1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医疗情况:原告张星于2014年3月29日至4月18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463.35元,其中超医保1081.16元;2015年5月26日至5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941.34元,其中超医保115.82元;另门诊花费813.6元,其中超医保90元,残疾器具费(轮椅)1300元,合计医疗费34518.29元,其中超医保1286.98元。另查明,事故时原告张星在景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2015年5月27日经仙居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23940元(133元/天×180天)、护理费7581元(24天×133元/月+66天×66.5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40393元/年×20年×12%)、鉴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14018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档、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流动人口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起即在本县景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虽前一个月为试用期,但之后即连续在该公司工作,可视为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原告在景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多元/月,现原告自愿主张按13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左股骨骨折并脑挫伤等,轮椅系辅助器具,对要求赔偿轮椅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非仙居本地人员,受伤后其亲属到仙居陪护,并经鉴定营养期为一个月,故本院酌情给付住宿费、营养费。电瓶车修理费票据付款人为张东升,在原告无法到现场情况下由其亲属代为缴纳修理费,应予确认。被告杨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张星合理经济损失174702.49(含超医保1286.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500+95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3000+4800+1000+500+720+7581+23490+68909)元、车损1200元;超过交强险合计52215.51(174702.49-121200-1286.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60%即31329.31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286.98元,由被告杨文赔偿60%即772.19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赔偿原告张星经济损失153301.5元,其中15252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文已经支付30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772.19元,余29227.81元由原告张星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杨文负担410元,由原告张星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