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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程荣华与陈雄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华,陈雄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08号原告:程荣华,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涛,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雄利,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杨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荣华与被告陈雄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陈雄利,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荣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原告驾驶皖P×××××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胡乐镇往甲路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215线136KM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雄利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雄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745元[医疗费15282元、误工费5180元(74天×70元/天)、护理费2945.5元(29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522元(2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126678.9元(24839元/年×17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雄利具有驾驶资质、苏B×××××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4、宁国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5、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6、宁国市汪记土特产经营点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宁国市汪记土特产经营店证明一份、领条7份、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情况;7、租房协议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城关租房住居情况;被告陈雄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陈雄利没有任何违反道交法规的行为,其不应当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5%非医保,原告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每天60元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原告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陈雄利、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4、5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原告逆向行驶,被告陈雄利没有违反道交法律法规,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至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P×××××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胡乐镇往甲路镇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215线136KM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雄利驾驶的苏B×××××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雄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4月2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事发前在宁国市汪记土特产经营店工作,日平均工资70元。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782.89元、误工费5180元(74天×70元/天)、护理费2945.53元(29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522元(2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119227.2元(24839元/年×16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60179.62元。事发后,被告陈雄利支付给原告10450元,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苏B×××××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苏B×××××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陈雄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陈雄利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5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8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宁国城关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提出被告陈雄利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839.81元(120000元+(160179.62元+7500元-120000元)×5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荣华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839.81元(此款10450支付给被告陈雄利,余款123389.81元支付给原告程荣华);二、被告陈雄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原告程荣华负担187.5元,被告陈雄利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