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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丙军与应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军,应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杨丙军,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晓峰,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杨丙军与被告应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应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丙军诉称:2011年5月,原告杨丙军开始向被告应晓峰供应彩钢夹芯板。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应晓峰向杨丙军出具260000元欠条1张。应晓峰偿��部分欠款后又于2014年7月3日重新向杨丙军出具了200000元欠条1张,并约定2015年1月18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则按照利息计算。后经杨丙军多次催要,应晓峰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应晓峰偿还杨丙军货款200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12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用由应晓峰负担。被告应晓峰辩称:拖欠彩钢夹芯板货款属实,但具体欠款金额不属实。2012年12月1日双方在对账时应晓峰将已经偿还的60000元收条丢失,仓促之下向杨丙军出具260000元欠条1张,但实际欠款不到260000元。之后应晓峰又向杨丙军偿还了6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重新出具了200000元欠条1张,且该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现双方需要重新对账才能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同时不应当承担杨丙军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应晓峰���原告杨丙军处陆续购买彩钢夹芯板。2012年12月1日,应晓峰向杨丙军出具260000元欠条1张,偿还60000后,又于2014年7月3日重新向杨丙军出具了200000元欠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应晓峰在杨丙军处陆续购买彩钢夹芯板,并向杨丙军出具欠条,到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杨丙军要求应晓峰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杨丙军要求应晓峰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应晓峰辩称2012年12月1日双方在对账时将已经偿还的60000元收条丢失,仓促之下向杨丙军出具欠条,但实际欠款不到260000元,以及该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应晓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晓峰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丙军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20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投递费124元,共计2364元,由被告应晓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