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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凤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龙,别名王小六,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水源村第*组**号。198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3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佳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凤龙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如意A区1栋1单元门前,将宿彦斌停放的红白相间的美利达挑战者650型号自行车盗走。同日王凤龙将盗窃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励耕,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该车现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宿彦斌的报案材料、证人王励耕的证言、赤元价鉴字(2015)35号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11)元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凤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