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96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文龙,该社所属梁堤头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王又芳,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又芳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单位梁堤头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20万元额度范围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利率为11.78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利率为11.78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又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又芳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3、被告王又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又芳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单位梁堤头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20万元额度范围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利率为11.78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利率为11.78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所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又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又芳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将20万元借款分两次支付被告使用,被告王又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与原告结算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又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15.3140‰计算。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又芳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7800‰,自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5.3140‰,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又芳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7800‰,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5.3140‰,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