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星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星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星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龙,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星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确认书》,载明将其司名下所享有的,独家经营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包括图片、照片和视频素材)在中国大陆地区各类媒体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独家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数字版权产品;此后皆归东星公司所有和经营;其司所有版权摄影作品、数字版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其司自2008年至2012年已通过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在北京市版权局办理版权登记的1894825件图片、视频素材等摄影作品)所含的各项权利全部转让与东星公司所有;如果东星公司上述受让的权利受到侵犯,东星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此转让包括在上述转让生效前,即2013年10月31日之前,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权利受到侵犯,尚未处理或未处理终结的所有侵权案件的维权事宜,由东星公司全部享有和承受,赔偿款归东星公司所有;以上转让授权自2013年10月31日起生效。2014年5月6日,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其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3年10月31日将其司享有版权的全部摄影作品均转让给东星公司,(2013)大中证经字第59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被侵权摄影作品全部著作权均由其司享有,在《权利转让确认书》中所载转让已包含上述被侵权摄影作品。东星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数码照片文件光盘。经当庭播放光盘,光盘内共有16张JPG格式的图片,打开名为“TUNGSTAR4341537”的图片,内容为女明星(钟欣桐),查看图片属性显示相片拍照日期为“2012-3-814:37”,且显示出相应的相机型号“CanonEOS5DMarkII”、像素“宽度3744高度5616”以及快门、焦距等多项拍摄信息。东星公司另提交东星娱乐网站www.tungstar.com.cn所载“Twins走过最低潮期望有更精采的人生”(网页地址www.tungstar.com.cn/resource/photo.dophotold=4341530&bagld=209381)网页打印件,载有对应的摄影作品,上有“东星娱乐TungStarwww.tungstar.com”字样水印,另注明拍摄时间2012年3月28日、上传时间2012年3月28日以及文件属性、组照说明等内容。星盛公司对所载拍摄时间有异议,认为涉案图片在2012年3月12日已在网络上传播。星盛公司另于庭审后提交说明称,上述网页在对应网站已查询不到,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星公司提交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大中证经字第593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2月17日,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俏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入网址为http://ent.pengpeng.com/201203/10186.html#p=7的页面,该页面首部载有“PENG碰碰”“当前位置:星动态﹥明星图集﹥正文”字样,页面中标题为“Twins走过最低潮期望有更精采的人生”的文章使用了女明星(蔡卓妍)图片一幅,图片的左下角有“YAHOO!娱乐中国雅虎”字样,右下角有“TUNGSTAR”字样。文章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来源于“碰碰娱乐”。上述网页均截屏保存至电脑,由周冬俏在公证处操作后刻录所得,并封存附于公证书。经比对,涉案网页中使用的图片内容与东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一致。星盛公司主营项目类别为文化艺术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星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5)粤广南方第013548、013871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作品到星盛公司申请公证时还在互联网上广泛存在,且没有任何东星公司的权利管理信息或者权利措施让其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复制传播或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因此星盛公司复制和使用涉案作品没有不合理的损害东星公司对作品的合法权益。东星公司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均可以证明星盛公司未经东星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从而侵犯东星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涉案图片中有东星(TUNGSTAR)的LOGO,证明涉案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为东星公司。东星公司就(2013)大中证经字第593号公证书所涉侵权图片16张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11-226号予以受理。东星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312元、律师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以上事实,有东星公司提供的《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函》、数码照片文件光盘、公证书及封存光盘,星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东星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属提供了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函》、东星娱乐网站网页打印件以及涉案摄影作品的数码照片文件。其中,网页打印件星盛公司以庭后核实不存在为由对其真实性已提出异议,在东星公司并未予以公证保全亦无其他佐证证据可以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但相应的数码照片文件经当庭播放均系高像素文件,并有相应的相机型号、拍摄日期、快门、焦距等完整拍摄信息,该份证据应作为摄影作品的底稿予以认定,再结合双方提交的公证书中涉案图片上均有“TUNGSTAR”的水印,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东星公司经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摄影作品与其他关联案件中所涉摄影作品内容不同,东星公司分案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星盛公司抗辩称东星公司起诉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星盛公司未经东星公司授权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东星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星盛公司主张涉案摄影作品在互联网上广泛存在的事实,与判定星盛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无任何关联,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东星公司因星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星盛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星公司的作品类型、星盛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东星公司确已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业已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确系必要,原审法院视其合理程度并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酌情予以确定,星盛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星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星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元;二、驳回东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星盛公司负担(星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该费用)。星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东星公司将一组摄影作品中的不同摄影作品分别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双重错误。1.本案及关联15案中的16张摄影作品本身就是以一组作品的形式拍摄和呈现。现有证据表明无论是在星盛公司网站、东星公司网站还是互联网上其他网站,都是以一组作品的方式呈现。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诚实信用作为的基本原则,权利人行使权力包括诉讼权利均不得违反该原则,且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额外增加义务人的负担。本案及其他相关联15个案件中,东星公司将一个案件分拆为16个案件,不仅增加了诉讼费用等支出,显然也是为了通过增加案件数量,取得更多的不合理赔偿,滥用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摄影作品是一组娱乐新闻的附图,是东星公司在作品拍摄后主动将其配发文字新闻后上传至互联网,并非星盛公司擅自将其通过网络提供给公众。星盛公司作为一个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其他网站上的作品时使用了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仅简单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对直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本没有提及,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星盛公司的行为,未侵害东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星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作品仅是一则娱乐新闻的配图,并无特别的艺术和美学价值,因此星盛公司的转载不仅不影响相关作品的使用,客观上反而促进了该娱乐新闻的传播。四、原审判令每张照片赔偿1800元过高。首先,东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损失证明包括公证费用票据;其次,该赔偿标准大大超出了合理使用费标准,显然不合理;第三,根据东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星盛公司的涉案网站截止到公证时(距离转载日已长额达一年半有余),涉案作品的浏览数量记录仅仅441个。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星公司的诉请。东星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对本案及关联15案涉及的16张照片分别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是否同意分案立案是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的,我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权利人身份,星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我方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星盛公司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我方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三、本案及其他相关联15个案件涉及的16张照片,每张都是一个独立的作品。四、《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只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页快照等方式,而本案中星盛公司直接利用我方摄影作品,所以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五、原审判赔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星盛公司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星公司提交的(2013)大中证经字第593号公证书显示,星盛公司经营的“PENG碰碰”网上一则标题为“Twins走过最低潮期望有更精采的人生”的文章中,使用了女明星(Twins)相关照片共16张,其中一张为本案涉案照片,另15张照片由东星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11-219、221-226号。再查明,东星公司原审诉请为:判令星盛公司向东星公司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东星公司将碰碰网上涉案娱乐新闻所附16张照片分别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星盛公司是否侵犯东星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原审判赔是否合理。关于争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法律对于作品的规定,从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角度予以规范和定义,并无作品之间关联性和呈现形式方面的限定要求。该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含义的规定,同样不涉及摄影作品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呈现形式。本案及关联15案中的16张照片,其内容均不同,分别具有独创性,星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其独创性;而16张照片在各个网站是否都是以一组作品的方式呈现,不是法律对于作品认定的条件。因此该16张照片均各自独立属于摄影作品,应受到法律对作品所规定的保护,包括以该作品为诉讼对象单独起诉。故东星公司分别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行使诉权并诉请得到相应的赔偿救济,并未额外增加义务人的负担,自然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例又在第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及应承当的责任。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他人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才可以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未经许可的擅自提供行为均构成侵权并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星盛公司未经东星公司授权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即构成对东星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涉案作品是否为东星公司主动上传至互联网,并是否已在互联网上传播,并不影响对星盛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关于星盛公司抗辩,其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侵害东星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以及其转载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提供作品的规定,本案中星盛公司是直接提供涉案图片,并非通过网页快照或者缩略图等方式提供,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而星盛公司的转载行为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因此星盛公司的涉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综上分析,星盛公司转载涉案作品侵犯了东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争点三。东星公司未证明其侵权损失及星盛公司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星公司的作品类型、星盛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以及必要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也未超出此类案件正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星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州星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麒天审 判 员 庄 毅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戴芳芳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