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敬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华,该公司会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市分行东方红支行科员,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4%。借款日期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担保,于2013年10月25日提供了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现被告逾期还款168天已违约,尚欠本金及利息45,99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本金42,456.00元、利息3,534.00元、违约金7,7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起诉事实存在,没有偿还借款是因为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过一段时间企业资金周转好了可以先偿还本金,利息可以往后缓缓,违约金不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4%,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2、2015年6月11日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42,456.00元、利息5,262.00元。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张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现尚欠原告本金42,45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4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203.00元由被告辽源市爱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锡伟审判员 任凤琴审判员 潘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业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