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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陆培荣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447号申请执行人陆培荣。被执行人黄飞。申请执行人陆培荣与被执行人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培荣借款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55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申请执行人陆培荣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黄飞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航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