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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旭瑞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旭瑞,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瑞。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7336-2。委托代理人陆静。委托代理人陆珊菁,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马旭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马旭瑞进入伟速达昆山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1年9月24日,马旭瑞被调到仓库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旭瑞从事仓管员工作,履行地为昆山(可能跨地区安排人员的合同履行地为太仓)。伟速达昆山公司为马旭瑞在昆山市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17日,马旭瑞被伟速达昆山公司安排到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处工作,但马旭瑞仍履行与伟速达昆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仍由伟速达昆山公司缴纳,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均不变。2013年4月10日,太仓市商务局同意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伟速达昆山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称为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同意伟速达昆山公司解散,伟速达昆山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承继。同年5月9日,伟速达昆山公司注销。2014年10月27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马旭瑞诉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马旭瑞要求确认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解除马旭瑞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要求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784元、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25003元、2014年8月工资5476元、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10952元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52元。仲裁审理中,马旭瑞撤回了要求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的请求。2014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772号仲裁裁决书,对马旭瑞要求确认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马旭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马旭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马旭瑞为证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马旭瑞的劳��合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该证明载明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公司合并、劳动关系转移”;马旭瑞为证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非法解除了与马旭瑞的劳动合同提供了从网站上打印的养老缴费明细,该明细显示: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缴费单位为伟速达昆山公司,2014年8月、9月的缴费单位为昆山上海外服有限公司;马旭瑞为证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合并后导致马旭瑞上下班时间增加2小时提供了照片复印件并称照片拍摄内容为班车上的时刻表。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明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公司合并、劳动关系转移,因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伟速达昆山公司不在同一城市,需要办理退工,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养老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办社保卡需马旭瑞配合,但马旭瑞拒绝配合,而伟速达昆山公司要注销,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只能委托昆山上海外服有限公司继续替马旭瑞缴纳社保;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为证明昆山上海外服有限公司为马旭瑞缴纳社保的原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昆山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封存)表,称:伟速达昆山公司的社保、公积金账户均被注销,故由昆山上海外服有限公司为马旭瑞缴纳社保;为证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已通过在厂区张贴的方式书面通知马旭瑞办理社保,提供了通知、公告及相应的公示照片复印��;为证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缩短了班车乘坐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邮件复印件;为证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在太仓提供了员工宿舍提供了2011年7月27日的邮件;为证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已与不愿意来太仓工作的员工进行了补偿,提供了邮件、员工离职交接单、退工备案登记表、访谈表;为证明昆山上海外服有限公司仅是代缴社保、与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委托人事管理合同。马旭瑞对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何时张贴的不清楚,之前马旭瑞没有看到张贴的照片,仲裁后才去看到的;邮件的内容是正确的;邮件、员工离职交接单、退工备案登记表、访谈表与本案无关;委托人事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查明:庭审中,马旭瑞陈述:如需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马旭瑞现仍在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述事实,有马旭瑞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养老缴费明细、照片、仲裁裁决书,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太仓市商务局文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邮件、注销登记表、注销表、照片、委托人事管理合同及马旭瑞、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马旭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784元;2、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52元;3、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5003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马旭瑞要求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上下班乘坐班车两小时的加班工资25003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工作时间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而从事劳动或者工作的时间。加班并非简单的时间的经过,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为支撑,是劳动者在本职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马旭瑞认为上下班乘坐班车的时间是加班时间,但该期间马旭瑞并未提供劳动,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也未安排其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马旭瑞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马旭瑞要求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旭瑞要求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马旭瑞与伟速达昆山公司签订有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伟速达昆山公司被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合并,马旭瑞与伟速达昆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无需与马旭瑞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马旭瑞要求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旭瑞要求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7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如上所述,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合并伟速达昆山公司后,马旭瑞与伟速达昆山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马旭瑞提供了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养老缴费明细认为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马旭瑞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作出退工的原因系公司合并、劳动关系转移,并非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2014年8月后由昆山上海外服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缴纳行为并不影响马旭瑞与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现马旭瑞要求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旭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旭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旭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了没有上诉人签名的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为了确保上诉人能够为被上诉人工���8小时,被上诉人派车接送上诉人上下班。被上诉人派车接送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上班完成的准备与收尾工作,应当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伟速达中国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单位的合并,劳动合同仍是有效的,并未解除,亦并有签署两份合同的必要。由于太仓缴纳社保需上诉人本人去办理,但上诉人不配合,所以被上诉人委托昆山上海外服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或逃避责任的问题。2、2011年开始被上诉人这边的生产地从昆山转移至太仓,被上诉人为了方便员工上下班提供班车,若有不愿意去太仓的,也已经给予了经济赔偿。若以坐班车时间算成工作时间是不予认可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旭瑞进入伟速达昆山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法律之相关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伟速达昆山公司被伟速达中国公司合并,伟速达昆山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伟速达中国公司承继,故马旭瑞与伟速达昆山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伟速达中国公司继续履行。伟速达中国公司在退工备案登记表上明确作出退工的原因系公司合并、劳动关系转移,并非伟速达中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2014年8月后由昆山上海外服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缴纳行为并不影响马旭瑞与伟速达中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马旭瑞要求伟速达中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工作时间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而从事劳动或者工作的时间。上下班乘坐班车期间,马旭瑞并未提供劳动,伟速达中国公司也未安排其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马旭瑞要求伟速达中国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旭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