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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汪龙与方泽华、沈月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方泽华,沈月芳,吴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汪龙,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泽华,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沈月芳,女,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吴永忠,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汪龙诉被告方泽华、沈月芳、吴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的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华、沈月芳、吴永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龙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方泽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泽华仅偿还200000元,下欠30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吴永忠对被告方泽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为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泽华、沈月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吴永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汪龙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参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方泽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永忠为被告方泽华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泽华、吴永忠、沈月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泽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泽华偿还200000元,下欠3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吴永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该笔借款至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被告方泽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另,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方泽华、吴永忠、沈月芳名下相关财产。以上事实,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泽华欠原告汪龙欠款30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方泽华应当承担偿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沈月芳系被告方泽华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月芳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吴永忠在此笔借款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龙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汪龙诉求被告方泽华、沈月芳立即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及被告吴永忠对此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泽华、沈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龙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永忠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方泽华、沈月芳、吴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龙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方泽华、沈月芳、吴永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丁泉审 判 员  邹如干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可可案件已上诉至中院,本判决未生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