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田恒勇、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田恒勇,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层*****单元。负责人韩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芝,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晚仔,男,193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秀,女,193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南,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陈求,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马良,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恒勇,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田恒勇、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芝、五被上诉人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被上诉人田恒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上诉人李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田恒勇驾驶粤AP7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X136线由攸县菜花坪镇往安仁县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攸县菜花坪镇高和社区和塘铺路口路段,遇右侧道路口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便往左侧道路避让,恰遇相对方向罗春妹驾驶的湘BQ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对向驶来,田恒勇在急往左打方向驶回右侧车道时,湘BQ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面与粤AP7F**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罗春妹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恒勇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超速(限速70km/h,行驶速度为76.12km/h)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罗春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车辆的所有人为李荣,其将车辆借给田恒勇使用。李荣为事故车辆在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田恒勇已先行赔付了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10万元。事故车辆粤AP7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原审法院再查明:罗晚仔系死者的父亲;陈福秀系死者的母亲;罗晚仔与陈福秀均生于1935年,现年80岁,抚养人有长子罗春妹与次子罗金文;陈桂南系死者的妻子;罗陈求系死者的儿子;罗马良亦系死者的儿子。死者罗春妹自2009年起承包了两处渔塘从事养殖业,规模较大,并租房居住在菜花坪镇上。且从2014年2月起在攸县建阳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做饲料销售业务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分析如下:1、赔偿标准及具体损失的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因死者罗春妹生前主要经营规模比较大的养殖业,同时在一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并居住在镇上,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核定。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兰、罗陈求、罗马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31.25元;(2)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死者罗春妹的父母因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为:10060元/年×5年×2÷2=50300元;(3)丧葬费:对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兰、罗陈求、罗马良主张的20016元丧葬费予以支持;(4)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罗春妹已死亡的事实及其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0元。(6)其他损失如施救费等677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1917.25元。(二)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田恒勇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超速(限速70km/h,行驶速度为76.12km/h)行驶和死者罗春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并不是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造成,车辆未按期办理年检手续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免责条款所指情形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否则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据此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主张免责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李荣为粤AP7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兰、罗陈求、罗马良损失予以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因田恒勇负主要责任,死者罗春妹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将田恒勇的赔偿责任确定为70%,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兰、罗陈求、罗马良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兰、罗陈求、罗马良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431.25元,未超过规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故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广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431.25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49486元;超过了规定的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计110000元。超过的539486元由原、被告按过错分担,具体为田恒勇负担539486×70%=377640.2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李荣将车辆借给田恒勇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李荣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应赔偿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兰、罗陈求、罗马良110000元+377640.2元+2431.25元=490071.45元。田恒勇已赔偿的100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最终为390071.4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损失651917.2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荣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390071.45元;2、驳回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被告田恒勇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与李荣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故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进行免赔;另原审法院对损失计算有误,罗春妹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罗春妹的农村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显系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判令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390071.45元。被上诉人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五人共同答辩称:1、死者罗春妹生前经营比较大规模养殖业,并在饲料公司进行销售,居住也是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不是车辆本身安全隐患造成的,事故成因不是车辆未年检造成的,车辆未办理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恒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除对死者罗春妹的生产、生活情况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对其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两点:一是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是否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理赔责任;二是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准确。对上述的两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阐述:一、关于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是否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上诉提出按照其与被上诉人李荣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即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故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上诉理由,经查,涉案保险车辆虽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但该情形的存在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田恒勇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超速行驶和死者罗春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载货所致,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本案的情形明显不在此之列,故被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李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提出死者罗春妹系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死者罗春妹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承包鱼塘从事养殖业并在攸县建阳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做饲料销售业务,且在菜花坪镇上居住,这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到当地调查核实的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虽对该系列证据提出了疑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经查,原审适用的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标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故原审法院在该项目的计算上存在适用标准错误,应予纠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125元(9025元/年×5年÷2人×2人),故被上诉人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各项损失合计为644311元,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34311元×70%=374017.7元,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374017.7元+2431.25元-100000元=386448.95元。综上,上诉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李荣存在过错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存在适用标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支付交通理赔款390071.45元”变更为“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罗晚仔、陈福秀、陈桂南、罗陈求、罗马良支付交通理赔款386448.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合计15586元,由被上诉人田恒勇承担900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6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