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缙云县泗山钢材经营部与瞿孝友、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泗山钢材经营部,瞿孝友,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锦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53号原告:缙云县泗山钢材经营部。负责人:刘君秋。委托代理人:应纯身,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被告:瞿孝友。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锦进,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263号。原告缙云县泗山钢材经营部与被告瞿孝友、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元公司)、应锦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君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纯身,被告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孝友、应锦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泗山钢材经营部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0日,被告宝元公司的前身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1日,被告瞿孝友与被告宝元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被告瞿孝友承包施工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2013年4月16日,被告瞿孝友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瞿孝友供应钢材,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瞿孝友供货。2013年8月7日,被告瞿孝友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拖欠的货款315140元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应锦进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2014年2月被告瞿孝友承建的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已封顶完工。而被告瞿孝友欠原告的钢材款315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瞿孝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施工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元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锦进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应对被告瞿孝友拖欠的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瞿孝友支付货款315140元,支付利息151267.20元;被告宝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锦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承诺书、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丽缙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各一份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宝元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该向买卖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合同签订、买卖关系、结算人均是被告瞿孝友,不能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其他人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付款是否已经具备条件,是需要证据来体现的,已经明确了主体完工再支付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完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瞿孝友、应锦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的钢筋就是用到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元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瞿孝友之间签订履行的,与被告宝元公司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主体已经完工。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系真实的,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宝元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瞿孝友欠原告钢材款315140元及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按月2%计息,被告应锦进对该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孝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瞿孝友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钢材。后经结算,被告瞿孝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拖欠货款315140元,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金和利息,现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瞿孝友未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应锦进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瞿孝友签订,欠款承诺书也系由被告瞿孝友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上也明确约定货款由业主代扣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宝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孝友、应锦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泗山钢材经营部钢材款315140元,支付利息151267.20元;二、被告应锦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缙云县泗山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被告瞿孝友、应锦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人民陪审员 樊越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