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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雷群芳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家中上网时收到一份邮件,邮件内容为雷某某在“腾讯公司庆祝14周年”兑奖活动中获得了二等奖,奖品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奖金78000元。雷某某轻信自己中奖,按照邮件要求填写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并按照邮件中的电话和周明(已另案处理)取得了联系。周明接到雷某某打来的电话后,先后要求雷某某支付奖金总额的手续费(1800元)、个人所得税(15600元)、保证金(5000元及20000元),要求雷某某将以上款项汇入到周明提供的账户中。雷某某按周明的要求汇款后,周明又告知雷某某需要支付奖品的激活费才能兑奖。为了领取所谓的奖品及奖金,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将其从124团12连计财科领取的1239822.09元职工番茄兑现款分三次(78000元、150400元、270800元)支取了共计499200元,并按周明的要求将该款汇入周明提供的银行卡内。10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再次拨打周明电话时发现周的电话无法接通,意识到上当受骗,遂向派出所报案。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害怕事情败露四处凑钱补齐了自己挪用的公款。之后,其将1239822.09元的番茄兑现款转入连队出纳肖某的银行卡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由于自己挪用公款导致犯罪而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律审判,感到无地自容及深深的悔恨。被告人雷某某表示接受法律的制裁,辩解当时挪用公款也是受到他人欺骗,由于其在一周内就将挪用的公款数额补齐,未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会计职责、涉嫌犯罪,虽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思想斗争后决定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雷某某在挪用公款后一周内将所有公款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单位损失,无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雷某某挪用公款的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明显,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4、被告人雷某某挪用公款是由于受到犯罪分子的骗诱,导致越陷越深。在其挪用公款时,只想着怎么把被骗的资金尽快返还,早已不再妄想“中奖、获利”。因此,被告人雷某某是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情节轻微的挪用公款行为,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雷某某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体现宽严相济的法律制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3日,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委员会下发团党干字(2013)3号职务任免通知,任命被告人雷某某为124团12连会计。2013年9月29日,124团计财科以被告人雷某某名义开据1239822.09元的番茄兑现款转账支票一张。被告人雷某某将该款先转入自己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泉信用社)个人储蓄卡中(卡号6210088290225869)。当日,被告人雷某某挪用该番茄兑现款分别向诈骗人周明提供的账户转款78000元及1504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再次挪用该番茄兑现款向周明转款270800元,共计挪用4992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将挪用的公款补齐后,将1239822.09元番茄兑现款转入124团出纳肖某在高泉信用社的账户中(卡号6210082022825419)。2015年4月9日,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雷某某工作的单位124团12连给其送达询问通知书时,雷某某称正准备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其在124团12连担任会计期间,利用发放职工兑现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诈骗被告人雷某某的周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一、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任职文件,可以证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被124团党委任命为124团12连会计,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2、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可以证实124团计财科将连队1239822.09元番茄兑现款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雷某某,同时证实雷某某挪用公款的来源;4、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基本信息、账户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可以证实6210088290205869系雷某某的账户,并证实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雷某某分三次转款78000元、150400元、270800元的事实;5、肖某(卡号6210082022825419)的账户信息、账户流水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可以证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将1239822.09元番茄兑现款转入肖某账户中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本院(2014)奎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周明等人因实施网络诈骗(已判决),被告人雷某某因轻信“中奖”邮件被骗而向周明等人提供的账号转款541600元,其中三笔转账款78000元、150400元及270800元系雷某某挪用的公款;7、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归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肖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124团12连番茄款的发放情况,以及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将番茄兑现款1239822.09元转入自己账户的事实,即雷某某在2013年10月8日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雷某某因轻信“中奖”邮件,为了“兑奖”而挪用连队番茄兑现款的事实。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制作的对被告人雷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单位会计,为获取所谓的“奖品及奖金”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99200元进行“兑奖”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但其在一周内即将所有挪用公款数额补齐,未影响单位番茄款及时兑现,亦未给单位造成其他损失。案发后,雷某某虽未及时向单位或司法机关自首,但其在检察机关向其询问时即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雷某某系自首归案、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案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第七师司法局在雷某某所居住社区的调查、了解,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社会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建议对雷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代 凌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