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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江波、屈增条、张句委、赵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江波,屈增条,张句委,赵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1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超,男,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江波,男,1977年10月19日生。被告屈增条,女,1979年10月2日生。被告张句委,男,1970年7月17日生。被告赵玉琴,女,1970年5月4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江波、屈增条、张句委、赵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超,被告张句委、赵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波、屈增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江波、屈增条从我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句委、赵玉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被告李江波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李江波未能还款。遂申请贷款展期12个月,展期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2.74‰,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原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依然有效。此笔贷款在展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江波未能按时清息,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李江波、屈增条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共计5318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按约定逾期罚息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句委、赵玉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江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屈增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张句委辩称:担保属实,我只承担物担保以外的。被告赵玉琴辩称:担保属实,我只承担物担保以外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江波、屈增条、张句委、赵玉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2、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3、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担保人给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格式、保证期间等合同内容。5、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河南农村信用社展期通知单各1份,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申请贷款展期12个月利率为12.74‰。被告李江波、屈增条、张句委、赵玉琴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句委、赵玉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江波、屈增条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江波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江波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月利率10.507‰,期限一年,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屈增条系被告李江波妻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李江波用家庭共有财产贷款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还款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隐匿共有财产。被告张句委同意为被告李江波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玉琴向原告签订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李江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李江波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后被告李江波又展期了12个月,利率为12.74‰。展期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没有偿还。由于被告李江波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江波、屈增条、张句委、赵玉琴银行账号。审理中,由于被告李江波、屈增条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江波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余款再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屈增条与被告李江波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张句委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玉琴同意被告张句委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李江波向原告又申请贷款展期了12个月,2014年12月13日以后的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没有偿还,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波、屈增条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按照月利率12.7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按15.7605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句委、赵玉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8元,保全费3179元,共12297元,由被告李江波、屈增条、张句委、赵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