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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立民与孟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民,孟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高立民,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委托代理人宋林洁,女,大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郭嫚嫚(系原告之妻),女,住大连市甘井子。被告孟繁丽,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法定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书梅,女,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高立民诉被告孟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民及委托代理人宋林洁、郭嫚嫚,被告孟繁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民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孟繁丽驾驶辽P8XX**号小型轿车沿锌厂一条街由西向东街行驶至大众浴池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高立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现场勘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孟繁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张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民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结果:高立民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误工费其他费用共计185,752.24元。被告孟繁丽参加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应当在被告孟繁丽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即本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余下赔偿由被告孟繁丽予以补偿赔付,被告孟繁丽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已从要求赔偿医疗费总额内减除,恳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5,752.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84,877.6元。被告孟繁丽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二、原、被告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责任,被告已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即本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剩下的30%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高立民自己承担。三、被告已为原告支付2,787.00元,原告没有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后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孟繁丽驾驶辽P8XX**号小型轿车,沿锌厂一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浴池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高立民相撞,造成原告高立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立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繁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1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共住院治疗5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07.01元(医疗费33,244.21+复诊费162.8元)、伙食补助费3,640.00元(50元×52天)、误工费18,274.41元(184.59×99天)、护理费5,680.00元(110.00元×51天+70元×1天)、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残疾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77.00元(1,250.00元+127.00元),以上合计122,154.42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孟繁丽驾驶的号牌为辽P8XX**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亦系被告孟繁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孟繁丽垫付医疗费2,7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诊断书、住院病案及体温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孟繁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立民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告双方均认可责任比例为7:3,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实际损失在该车辆所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07.01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天数为52天,按照2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原告高立民1人50元×52天=3,64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原告提供了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为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项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2,047.0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被告孟繁丽垫付医疗费2,787.00元)。剩余32,04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即22,432.91元,原告高立民自行承担30%即961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271.74元,依据法律规定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59天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537.92元,原告的误工费18,274.41元(5,537.92÷30×9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人是郭嫚嫚,该护理人的月工资为3,300.00元,原告主张按71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病案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应为5,680.00元(3300.00元÷30天×51天+70元×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47.00元,数额过高,原告住院52天,交通费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73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租床费,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立民损失为10,000.00元(其中被告孟繁丽垫付2,787.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高立民78,730.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高立民22,432.91元,原告高立民自行承担9614.1元。三、驳回原告高立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00元,邮寄费80.00元,鉴定费1,377.00元,合计2,887.00元由被告孟繁丽承担2,020.9元,原告高立民承担86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