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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建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梁建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天然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伟金,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71X。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梁建文入职天然公司,任技术员,梁建文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5月25日,因天然公司搬迁,与梁建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内容如下: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原因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协议如下:1.自2014年5月2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天然公司同意向梁建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税前),在2014年5月25日内一次性支付;3.天然公司为梁建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至2014年5月31日止;4.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天然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将补偿款项打入梁建文银行账户。天然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显示与梁建文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对此,梁建文认为入职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然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于2014年4月中旬补签的,天然公司要求倒签至梁建文入职之日。经庭审调查,天然公司认为实际上梁建文入职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天然公司前负责人把劳动合同都带走了,现有合同确实是2014年4月中旬签订,但并非之前没有签订合同而倒签,是已经签订再重复签。天然公司离职后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双方补签合同之前处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状态,天然公司应向梁建文支付在一年仲裁时效之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天然公司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银行明细和划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天然公司、梁建文双方于何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然公司认为在梁建文入职时就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被前负责人带走,现在只是重复签而非倒签,天然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天然公司的主张。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天然公司在本庭提交当证据使用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否意味梁建文不能再向天然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同实际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但天然公司让梁建文补签至2013年梁建文入职时,说明在签订离职协议时,天然公司是故意回避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想以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不让梁建文再主张权利。离职协议并未解决天然公司、梁建文离职的所有事项,梁建文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是有所期待的,因此天然公司应当给付梁建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梁建文于2013年7月5日入职,天然公司应当自2013年8月6日起与梁建文签订合同,但知道2014年4月15日才签订,应当支付梁建文8个月零9天的工资差额,结合梁建文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天然公司应当支付梁建文的工资差额为人民币2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梁建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天然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天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然公司无需支付梁建文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900元;2、判决梁建文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甚至歪曲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事实上,天然公司与梁建文双方于梁建文入职时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在梁建文亲笔签名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也已认可,但因天然公司人事管理人员与天然公司发生纠纷将公司保留的劳动合同原件全部带走,致使天然公司无奈之下与梁建文补充一份《劳动合同》,天然公司已向法院陈述了上述事实,然而原判决却偏听偏信,断章取义,仅以天然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对天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却忽略了本案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梁建文确认的事实,对于双方均确认过的事实,却采信梁建文的当庭否认,显然有失公平,原判决认为天然公司在协议中确认签署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系“故意回避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想以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不让被告再主张权利”,纯属是原判决在毫无证据以及无当事人认可情况下的猜测,是给天然公司强加的帽子,是歪曲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天然公司与梁建文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依法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退一万步讲,即使如梁建文所称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梁建文并没有依法在法定时效内申请撤销,该协议书依法仍有法律效力。原判决却无视该协议书的效力,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三、为构建和谐社会,天然公司也坚决支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劳动者在利用社会的保护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判案,不宜纵容这种动不动就以集体名义“维权”的劳动者,更不宜为了息事宁人就恶意揣测天然公司签订合同的本意,给天然公司乱扣帽子,据凭空猜测得出的一纸文书认定天然公司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狡诈行为,签订协议的法律意义何在?公平正义何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天然公司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天然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建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天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珠劳人仲案字(2014)26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甘仕贵认可在2013年5月入职天然公司,在入职时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理可推,梁建文在入职时也签订了书面合同;二、(2015)珠中法民一仲第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黄梅英与天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背景及相关内容与本案梁建文的情况相同,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本案中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应当依法有效。梁建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证据一,该裁决对该案以外的其他人不应当有任何约束力;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每个个案都有不同情况,比如该裁定书提到黄梅英没有提交证据,这与本案有所不同。综上,该两份证据仅仅适用个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期间,梁建文提交案外人苏晶晶、黎卫棠、梁建文的社保缴纳记录,并主张该证据作为一审的补强证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点约定天然公司为劳动者购买社保至2014年5月31日,但从社保缴纳记录看天然公司没有依约履行,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有效,但天然公司也违约了。天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退一步讲,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然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19日已经将其应该为梁建文缴纳的2014年5月的社保金额划入了梁建文的账户,一审期间梁建文也已经确认收到款项。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天然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均是案外人,对本案的当事人无既判力,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关联性缺失,本院不予采纳;二、梁建文在一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天然公司未依约为其购买社保至2014年5月31日,天然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梁建文在二审期间提交补强证据实无必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梁建文在离职之时,与天然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2、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税前)。甲方同意在2014年5月2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至2014年5月31日止。4、本协议是解除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签订后,梁建文收到天然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但天然公司未能依照约定为梁建文缴纳2014年5月31日的社保,而是于2014年8月19日将其应为梁建文缴纳社保金额划入了梁建文的账户。当本院询问梁建文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如何理解时,梁建文主张:其认为离职时只要可以拿到相关的离职补偿金及工资就可以了,于是其签订了该协议书,但是天然公司没有依约为其缴纳2014年5月份的社保,对其造成负面影响,其认为上述协议书应无效,即使有效,天然公司已经违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然公司关于已经依法与梁建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撑,事实上,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书》是事后补签的,梁建文主张天然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其依法本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然而,其与天然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依此协议,天然公司是否无需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问题。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是多样化,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是重要的途径之一。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具有快速、及时解决问题的优势,因此,从司法政策上,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协商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的,我国立法持肯定态度。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梁建文与天然公司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或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应为有效。二、梁建文是否通过协议放弃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首先,如上所述,该协议有效,从协议的第4点内容来看,双方确认就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争议均已经了结,既然是所有争议了结,关于未依法签订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当然已了结。其次,从梁建文在二审时的陈述可知,其在签订协议之时完全了解该上述第4点内容的法律后果,梁建文通过签订协议之行为已经对自己主张天然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作出放弃的处分。再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从私法的角度而言,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其当然可以基于劳动者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减免,双方的该协议应予尊重。综上三点,梁建文现诉请未签订劳动关系的二倍工资差额,与协议相悖,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天然公司未依约缴纳社保的问题。梁建文主张天然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3点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天然公司虽未依约为梁建文缴纳2014年5月社保的行为,但其随后将应缴社保费用直接支付至梁建文账户进行补救,该补救行为虽未纠正其违约之性质;然而,一方当事人违约并不导致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梁建文可就可此另循途径解决。另外,只有重大违约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时,守约方才可行使解除权,而本案情形明显不属于此种情况。二则,从该协议书的表述来看,双方并未将天然公司履行上述缴纳社保义务作为该协议第4点即双方争议了结的成就条件。综上两方面,天然公司未依照约定为梁建文缴纳社保,并不使得《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在此情形下,梁建文仍应受双方协议的约束,其违背协议之约定诉请二倍工资差额,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建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梁建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