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代荣与宋义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周XX,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女,1967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周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年龄差距较大,且又因认识恋爱时间短,双方未建立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只贪图原告的钱财,从不尽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双方根本无法长期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属实,但所述婚姻感情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作妻子的义务,反而是原告对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现被告患疾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自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生活了近6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宋XX离婚。案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