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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茗富五金厂与佛山市南海区鼎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茗富五金厂,佛山市南海区鼎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茗富五金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盛祥。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何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茗富五金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鼎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仕强、唐韵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负责人于2013年5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强,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丝,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10月份之后的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00.90元及利息563.09元,两项合计42663.99(其中利息以4210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其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杨盛祥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西樵茗富五金厂送货单》(NO.0001290、NO.0001288、NO.0001082、NO.0001112),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螺丝,2014年10月份之后的货款共计42100.9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30日及11月8日、12月22日,原告分四次给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42100.90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予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立即支付该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2100.90元及利息(以本金42100.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茗富五金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6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立人民陪审员  李仕强人民陪审员  唐韵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