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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海融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海融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无锡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村张家坝3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海融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新仁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陆增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亚龙。被告薛三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江阴海融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新世纪公司;贷款于2014年1月25日发放;贷款本金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至2015年7月20日,新世纪积欠借款本金4997601.44元及利息329643.35元。贷款人应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96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分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物的担保情况:新世纪公司以其和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编号:2014年江阴监字0082号)项下的质押物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新世纪公司以其所有的0.5m3搅拌机、1m3搅拌机、制粒机各一台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7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新世纪公司立即向工行江阴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997601.4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329643.35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2、新世纪公司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3、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新世纪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对新世纪公司的质押财产(详见清单),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对新世纪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对新世纪公司所有的0.5m3搅拌机、1m3搅拌机、制粒机各一台,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承担。被告新世纪公司、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账户清单、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新世纪公司、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本金4997601.4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329643.35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代理费109600元。三、江阴海融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对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编号:2014年江阴监字0082号)项下的质押物(数量以质物清单上载明的为限),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对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对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抵押的0.5m3搅拌机、1m3搅拌机、制粒机各一台,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3740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新世纪公司、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新世纪公司、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世纪公司、海融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