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柏惠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2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柏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委托代理人:王北明、马建琼,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柏惠,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谷柏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订立《楼宇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贷款月利率3.465‰、贷款期限10年120期,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还款日,还款方式等额归还款,并约定了罚息、复利、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被告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路XX号XXX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贷款150000元划拨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从2014年1月20日起未再按时向原告清偿贷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二手楼适用)》(编号0407005201000457);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103747.91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利息5165.24元、罚息(含复利)935.94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分别计算];三、原告对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北路68号509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谷柏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合同(二手楼适用)》(编号0407005201000457),约定原告(下称“乙方”)向被告(下称“甲方”)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甲方向卖房人支付按揭房产之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具体以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3.465‰,贷款利息按月计收,��际贷款发放时或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乙方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还款日为20日;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即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甲方出现强制提前还款情形而未清偿借款的,甲方若在还款期内连续三期(即三个月)或累计六期不按时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的,甲方若因还款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不论贷款合同期内或到期后全部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乙方��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甲方自愿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北路68号509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2010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谷柏惠,借款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法、借款日2010年5月12日、到期日2020年5月12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明确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下浮30%。2010年7月2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贷款业务的查询明细显示: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连续拖欠当期应当清偿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3747.91元(包括逾期本金17680.62)及利息5165.24元、罚息(复利)935.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连续多期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楼宇按揭合同(二手楼适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3747.91元及利息5165.24元、逾期利息(复利)935.94元未清偿。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债务,并应当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以108913.15元(103747.91+5165.24)为基数,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复利。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律师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北路68号509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柏惠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二手楼适用)》(编号0407005201000457);二、被告谷柏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3747.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含复利)[截至2015年4月1日利息5165.24元、罚息(含复利)935.94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含复利)以108913.1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三、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北路68号509房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谷柏惠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