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春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右安门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被押解回兰,同年10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将本案退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6月10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继续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起,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某号,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非法营利。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13台赌博游戏机,其中三七机12台,钓鱼机1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某号开设赌场,向赌博人员提供赌博游戏机,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抓获赌博人员王某甲、阎某某、钱某某及郭某甲,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游戏机主板13个,游戏币3512个,三七赌博游戏机12台,钓鱼赌博游戏机1台,共计13台,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赌博游戏机、游戏机主板、游戏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王某甲、阎某某、钱某某、郭某甲的证言,游戏厅账本,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函复、到案、查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看守所入所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