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占海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霍某雇请杨某为其挖树并让杨某多找几个人来帮忙,杨某找来陈某、吴某、谢某三人携带洋镐和铁锨共同挖树,在挖树过程中将黄陵县河寨林场1林班25株茶树槭挖倒,林木蓄积4.548立方米,最后雇请挖掘机司机董某来装车时,被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张村驿林场发现,将挖掘机和板车扣留,现所扣挖掘机和板车已发还其所有人。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霍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雇佣杨某给其挖树,杨某又雇佣陈某、吴某、谢某,并携带洋镐和铁锨,将黄陵县河寨林场1林班国有林木25株茶树槭挖倒,被告人霍某在雇佣挖掘机司机董某装车拉运过程中被黄陵县森林公安局发现后将挖掘机和板车进行扣留。2015年2月6日经黄陵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所盗伐25株茶树槭林木蓄积4.548立方米。所盗伐25株茶树槭已返还被害单位,所扣挖掘机和板车已发还所有人兰某。又查明,被告人霍某于2015年2月2日自动向黄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黄陵县森林公安局接电话称,有人在黄陵与富县交界黄陵矿业风井口沟底采挖大树,数量较多,请查处。2015年2月9日黄陵县公安局对霍某盗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前后,霍某打电话叫我给他挖几车树,并叫几个人来,我就叫了吴某、谢某、大强一起挖树,挖树的地方是霍某告诉我的,挖一颗树50元。大约挖了二十几棵树,挖树的工具洋镐和铁锨是霍某提供的。(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杨某让我们挖树的,我不知道挖树的地方,是人家开车拉去的,也不知道挖的是谁的树,我们去挖树,杨某说他们说和林场说好的,我们才去的。(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大约2015年1月18日左右,杨某雇我的面包车拉人去挖树,我也参与挖树,去的时候是杨某带的路,我们共四个人,挖了大约二十多棵树,我们的工资是杨某付的。(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左右,霍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富县太平沟里给他托一天树,我说现住人家不叫挖树,他说有手续,当天下午我从宜川开板车将钩机拉到富县,第二天在沟里拖了十几棵树,天黑时来了几个人叫不要干了。我告诉霍某他就我叫我停了,我将板车开出沟就回去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是富县张村驿林场副场长,2015年1月22日,一个人给我说寺仙煤矿沟里有人挖树,我回到林场带了五人到现场。途中我给管护站站长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安排人前往现场,我和司机董某某、侯晓刚、王某某、蒋某、赵某某、李晓峰、成瑞光赶到现场。桥北分局左斌政委打电话说记者在沟里扣了一个钩机和板车,到沟里只看到挖倒的树木,没有见人,经联系在沟口煤矿风井口见到了记者和钩机、板车。1月25日霍某托许某问我林场是不是扣了个钩机和板车,我说是的,并告知若霍某参与挖树就赶紧去自首。2013年场里修防火通道需要伤一些树,霍某过来买树时认识的,霍某花了5万元。林场开的收据。(6)证人兰某证言,证明钩机是我的,董某经营经营期间,给霍某挖树时被扣了。(7)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我认识霍某和王某,2015年2月份左右,我听说沟底树被偷了,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是霍某偷的,他们扣了一个钩机,后来把车放了。(8)证人蒋某证言,证明我知道林场156、157林班与黄陵河寨林场1林班盗挖树的事,当天晚上我值班,场长王某告诉我太平原庄沟有情况,后司机董某某就开车拉着我们去了。去的时候管护站的人已经到了,有一辆钩机在板车上停着,听人说有人偷树。(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知道林场156、157林班与黄陵河寨林场1林班盗挖树的事,当天晚上我们队长王某某和陈某去太平原庄沟巡查,队长打电话说有情况,我和赵某某就开车往太平原庄沟走,到了沟口,队长让我和陈某在路口设障,王某某和赵某某就下沟底了。(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知道我林场156、157林班与黄陵河寨林场1林班盗挖树的事,当天晚上我和王某某、李某一起去太平原庄沟,李某在上面布控,我下去发现有一辆钩机在板车上停着,我就上去给王某某说有人偷树,我和王某某就在下面守着,直到第二天10点多我们才回来。(1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知道我林场156、157林班与黄陵河寨林场1林班盗挖树的事,当天下午我们队长说去原庄沟巡查,我们见有一辆外地车进沟了,我们向林场汇报情况,后队长又叫了李某和赵某某,我们下去扣了一个钩机。(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林场156、157林班与黄陵河寨林场1林班盗挖树的事,这件事的前7、8天,我们林场上打电话说原庄沟下面有可能有人偷树,我们站赵某某下去看的,回来说确实有人偷树,后我和赵某某又去下面发现有一些树挖倒还没有拉走,从现场看之前有人拉走过,从那天后我们便开始布控,直到20号左右,我们场长王某说沟下面有人偷树被记者挡住了,后我就和陈某下去,碰见一个外地车,后来发现一辆陕K的车在钩机边上停着,这时我们王场长和分局的权所长也来了,最后知道这是记者的车,后我们将钩机扣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霍某、杨某、陈某、董某、吴某、兰某辨认证明案发现场有挖树共25棵,及所留的钩机和板车。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霍某处扣押茶条槭25株、锨两把、洋镐两把。从兰某处扣押挖掘机1辆、板车1辆。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所扣押的茶条槭25株向黄陵县河寨林场发还,对所扣押的挖掘机和板车向兰某发还。6、移交清单,证明延安是桥北林业局张村驿林场于2015年1月22日在现场扣留挖掘机和板车各一辆移交黄陵县森林公安局。黄陵县森林公安局随案移交洋镐2把、铁锨2把。7、被告人霍某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霍某于2015年2月2日向黄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8、鉴定意见书,证明25株茶条槭树木蓄积4.548立方米。9、黄陵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和检尺记录数据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有三株茶条槭不是被告人霍某所盗伐树木,故检尺记录为28株,实际鉴定为25株。10、关于对现场遗留树木进行处理的建议,证明为防止火灾和森林病虫害更好保护森林资源,将损失降到最小,鉴定人建议对现场遗留的25株树木尽快运出林区定植利用。11、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4月30日贾雪萍向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张村驿林场预交款2万元,2013年5月1日预交款3万元。12、地形图,证明案发地的地形情况。13、黄陵县河寨林场证明一份、林权证,证明被告人霍某所盗伐林木属黄陵县河寨林场国有林木。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于1967年4月15日生。15、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明我在2015年1月17日左右,我在张村驿林场厂长王某说好挖树一事,后我雇了4个工人去挖树,大约挖了两天后,工人给我说挖了25棵树,后我联系挖掘机来装树,货主也过来看树,嫌树有点大,不要,后挖掘机就往回走的时候,让桥北分局给扣住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霍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霍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所盗伐的林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霍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洋镐2把、铁锨2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