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越来越紧张。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中秋节起就离开被告回���家居住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此外,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中秋节起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原告黄某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的稳定应当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和睦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09年中秋节就离开被告罗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分居已有5年多时间,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蒋佳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