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灵琳与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灵琳,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81号原告:赵灵琳。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号鹏程国际A2613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海,总经理。原告赵灵琳诉被告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腾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易腾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灵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灵琳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赵灵琳与被告易腾达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原告赵灵琳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9栋1单元6层1室、建筑面积153.62平方米的房屋委托被告进行对外出租,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房屋租金(4230元/月,三个月共计12690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三个月(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租金,应于2015年6月2日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时至今日,原告仅在合同签订当日收取了第一次租金8460元,之后再未收取租金,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并解除被告对房屋的出租代理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房屋租金12690元,并赔偿因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94.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至解除被告房屋出租代理权期间的租金;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灵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的是因委托而产生的行纪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由出租房所在地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且系合格的委托人。证据3、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3日向被告寄发的催款通知单及挂号信函收据、快递状态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且被告已收到。被告易腾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9栋1单元6层1室、建筑面积153.62平方米的房屋于2013年2月5日登记在赵灵琳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2014年11月22日赵灵琳与易腾达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赵灵琳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9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全权委托给易腾达公司独家代理房屋出租事项,并代理签署相关合同;委托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赵灵琳每年预留出30天不计算租金,且自委托之日起易腾达公司每年向赵灵琳支付11个月的房屋租金,本合同自2015年1月2日开始计算租金;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230元,按季支付,易腾达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第一次租金8460元、应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第二次租金12690元;应于2015年6月2日支付第三次租金12690元。同日赵灵琳签署房屋委托代理书,内容为:我赵灵琳全权委托易腾达公司代理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9-1-601居室房,出租事宜相关条件可与易腾达公司咨询洽谈。合同签订后,易腾达公司在扣除一个月的中介费用后向赵灵琳支付了第一次租金846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一直再未向赵灵琳支付房屋租金,赵灵琳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3日向易腾达公司寄发催款通知书,催要2015年3月2日至6月1日期间的租金,又于2015年6月3日向易腾达公司寄发催款通知书,催要2015年6月2日至9月1日期间的租金,易腾达公司在收到上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赵灵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理书、房屋所有权证、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快递状态查询结果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灵琳与易腾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易腾达公司接受赵灵琳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房屋出租事宜,易腾达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向第三方收取租金,虽租金是由第三方给付,但赵灵琳与易腾达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由易腾达公司按季直接向赵灵琳支付租金,在其向赵灵琳支付第一次租金后,一直再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故赵灵琳有权依合同向易腾达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易腾达公司已连续5个月未向赵灵琳支付租金,在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赵灵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赵灵琳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易腾达公司对房屋的出租代理权亦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后,易腾达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对延迟支付租金给赵灵琳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易腾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灵琳与被告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灵琳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房屋租金12690元及2015年6月2日后产生的费用(按每月4230元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灵琳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12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灵琳已垫付,被告武汉易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赵灵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行号: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西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