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水华与湖南省中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华,湖南省中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杨水华。被告湖南省中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9���建鸿达现代城2111房。法定代表人蒋福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水华诉被告湖南省中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水华、被告湖南省中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水华承担。(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