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丰骏汽车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丰骏汽车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曾小辉。被告泉州市丰骏汽车服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曾小辉。被告曾小辉,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鲤娜,女,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曾传沛,男,汉族,1945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下简称邮储银行泉州市分行)与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泉州市丰骏汽车服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鑫公司、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泉州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福鑫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5000035100114060013),约定原告向福鑫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并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调整、合同的修改、解除与权利行使、担保方式和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福鑫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00035100214060013),约定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15)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8)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9)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9日,丰骏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000035100414060013),由丰骏公司提供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866号)为福鑫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000035100614060013),由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对福鑫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27日,经福鑫公司申请,原告贷款500万元给福鑫公司,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福鑫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据单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福鑫公司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福鑫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且福鑫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停产歇业,严重影响原告即将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已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71116.33元、罚息2370.87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福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71116.33元、罚息2370.87元);二、判令福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3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丰骏公司提供的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866号)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对福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福鑫公司、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本身份情况;2、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福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并对授信限额的使用、调整、担保、收回等进行了约定;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福鑫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并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情形、违约责任、费用承担、担保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丰骏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福鑫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对福鑫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6、借款支用单、借据、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受托支付单、还款计划表、受托付款通知书、声明,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福鑫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元贷款,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7、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贷款本息余额表,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及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金额;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鑫公司、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福鑫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5000035100114060013),约定原告向福鑫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同日,原告与福鑫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00035100214060013),约定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丰骏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000035100414060013),约定由丰骏公司提供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866号]为被告福鑫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000035100614060013),由被告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对福鑫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丰骏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就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经福鑫公司申请,原告出借5000000元给福鑫公司,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福鑫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据单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之后,福鑫公司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对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福鑫公司未依约偿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五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但五被告福鑫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福鑫公司已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71116.33元、罚息2370.87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福鑫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福鑫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福鑫公司支付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要求福鑫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福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骏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866号]为被告福鑫公司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福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对福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福鑫公司追偿。被告福鑫公司、丰骏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3487.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泉州市丰骏汽车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8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泉州市丰骏汽车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对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泉州市丰骏汽车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74元,减半收取23937元,由被告南安市福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丰骏汽车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曾小辉、陈鲤娜、曾传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汉杰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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