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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天门市渔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隗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隗某乙;2007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隗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从2011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隗某乙、隗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隗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隗某乙;2007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隗某丙。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彼此包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赵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