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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根学、刘巧玲与被告陈见伟、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188号原告刘根学,男,汉族,村民。系刘辉之父。原告刘巧玲,女,汉族,村民。系刘辉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见伟,男,汉族,村民。系豫CB36**(CD063挂)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系豫CB36**(CD063挂)车辆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陈见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赵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学、刘巧玲与被告陈见伟、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根学、刘巧玲的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陈见伟、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学、刘巧玲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之子刘辉(已死亡)驾驶陕B291**号东风自卸货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至84KM+100M桃沟口改线路段处时,追尾于同方向前车因肇事后临时停驶胡玉峰驾驶的豫CB36**(CD06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刘辉受伤,经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11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宜君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豫CB36**(CD06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669元(医疗费5246.28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损失3000元等合计54999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2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4746元30%即1304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见伟、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损失按照2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0元确定,医疗费按非医保用药扣除10%-20%,赔偿款项按照交强险分项计算后在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刘根学、刘巧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即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者刘辉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死者刘辉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资格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刘辉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也是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依据。四、处理死者刘辉后事情况证明及人员证明,用以证明处理后事的相关情况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五、被告车主身份证明及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刘根学、刘巧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陈见伟、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刘根学、刘巧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陈见伟、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损失,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但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及风俗习惯,应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刘辉(已死亡)驾驶陕B291**号东风自卸货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至84KM+100M桃沟口改线路段处时,因夜间遇路面结冰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失控撞于路右铁护栏后,追尾于同方向因肇事后临时停驶的胡玉峰驾驶的豫CB36**(CD06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员刘辉受伤,经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11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宜君县交警大队2015年4月3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CB36**(CD063挂)驾驶员胡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豫CB36**(CD06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2015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胡玉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根据自己的侵权过错责任(次要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胡玉峰(雇员)与陈见伟(雇主)系雇佣关系,故胡玉峰的赔偿责任应由陈见伟承担。由于涉案车辆豫CB36**(CD06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虽然登记在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陈见伟,且原告并未提供两者系挂靠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豫CB36**(CD06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30%比例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见伟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关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5246.28元、丧葬费24426.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陕西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0%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损失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及风俗习惯,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但与刘辉的事故责任(主要责任)不相适应,故酌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案产生赔偿金额为5389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根学、刘巧玲11524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根学、刘巧玲127124元,共计242370元。二、驳回刘根学、刘巧玲对洛阳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陈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