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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鲍清泉与杜兴昌、银川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清泉,杜兴昌,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鲍清泉,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杜兴昌,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洋县。被告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鲍清泉与被告杜兴昌、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昌、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清泉诉称,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杜兴昌在建设泾源县文化苑项目工程时,购买我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621194元,被告杜兴昌支付了221194元,下欠40万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是泾源县文化苑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者,现起诉请求依法由被告杜兴昌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请求依法由被告杜兴昌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2﹪承担利息48个月计230400元,共计本息630400元,之后利息付至还清款之日;由被告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模板木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货单15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杜兴昌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5日之间送货15次价值642722元,被告杜兴昌支付了包括定金3万元在内242722元,下欠40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3、欠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兴昌总共欠原告621194元,现下欠原告40万的事实;4、证明1份,用于证明泾源县建设环境保护局经核实认可杜兴昌欠原告材料款并在建设局进行登记的事实;5、(2013)固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5日银川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泾源县文化苑及卧龙山度假旅游村工程项目发包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泾源县项目部于2011年5月18日将泾源县文化苑9、11、14号楼分包给被告杜兴昌建设施工的事实。被告杜兴昌、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银川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泾源县文化苑及卧龙山度假旅游村工程项目发包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泾源县项目部于2011年5月18日将泾源县文化苑9、11、14号楼分包于被告杜兴昌建设施工。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杜兴昌承建的泾源县文化苑9、11、14号楼出售建筑材料,被告杜兴昌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兴昌签订的模板木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兴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兴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杜兴昌支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杜兴昌就未付货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杜兴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杜兴昌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支付被告杜兴昌欠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鲍清泉货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鲍清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杜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艳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