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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永利),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海军、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陈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男孩陈帅1995年10月21日出生,女孩陈某乙2005年8月6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农历6月5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帅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二个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甲当庭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男孩陈帅1995年10月21日出生,女孩陈某乙2005年8月6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7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两个子女,作为夫妻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海军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孙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