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与林金炎、吴智聪、吴建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吴建通,林金炎,吴智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庄居委会墓田池24号。负责人郑电键,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金木,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建通,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金炎,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智聪,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诉被告林金炎、吴智聪、吴建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炎、吴智聪、吴建通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建通以种菜为由,由被告吴智聪、林金炎担保,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吴智聪、林金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期后二年止。此有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均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建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被告吴智聪、林金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炎、吴智聪、吴建通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贷款业务及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吴智聪、林金炎为吴建通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4、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建通于2014年6月20日领取莆田涵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贷款人民币十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一年,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林金炎、吴智聪、吴建通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建通由被告吴智聪、林金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吴智聪、林金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林金炎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通由被告吴智聪、林金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等,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据。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被告吴建通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智聪、林金炎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吴建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炎、吴智聪、吴建通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智聪、林金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金炎、吴智聪、吴建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