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业文与黑龙江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咨询服务指导中心乐业大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业文,黑龙江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咨询服务指导中心乐业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业文,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咨询服务指导中心乐业大厦厨师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咨询服务指导中心乐业大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绍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勇,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刘业文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咨询服务指导中心乐业大厦(以下简称乐业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业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上诉人乐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业文于1999年9月到乐业大厦从事厨师工作,历任厨师、副厨师长、厨师长等职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乐业大厦为刘业文交纳养老保险费至2010年11月,交纳医疗保险费至2011年6月,交纳失业保���费至2010年10月,工伤保险费自2009年9月起有欠缴记录,乐业大厦整体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2010年8月,乐业大厦承包给案外人安志忠,刘业文离开工作岗位,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乐业大厦给刘业文支付工资至2010年9月。刘业文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0.44元、2000.39元、2000.34元、2000.29元、2000.24元、2000.19元、2000.93元、2000.67元、2000.35元、2000.03元、2000.71元、2000.39,平均2000.41元。因刘业文与乐业大厦就社保、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刘业文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乐业大厦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业文经济补偿1300.67元;乐业大厦为刘业文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双方依法按照各自比例共同承担相关费用;驳回刘业文的其它仲裁请求。刘业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乐业大厦营业执照记载成立于2000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业文在乐业大厦工作期间,乐业大厦应当给予刘业文相应的职工待遇,并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刘业文诉请,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如下:一、关于刘业文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刘业文未有证据证明此日期之后继续为被告工作,故刘业文与乐业大厦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刘业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刘业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五项、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乐业大厦应当给予刘业文经济补偿。因刘业文主张的入职时间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刘业文主张的工资数额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以刘业文主张的入职时间1999年9月、劳动合同到期日2012年12月为基准,按乐业大厦提供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7,005.54元(2000.41元/月×13.5月);三、关于刘业文主张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的问题。刘业文主张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999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乐业大厦应当依法为刘业文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0年9��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双方依法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费用。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四、关于刘业文主张的生活费问题。刘业文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30日在家待岗,并未提供劳动,且双方无关于生活费的约定,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刘业文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问题,因法院已经确认由乐业大厦为刘业文补缴失业保险,故刘业文主张的损失并不必然发生,故刘业文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1、乐业大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业文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乐业大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业文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乐业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业文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4、乐业大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业文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欠缴的工伤保险费;5、上列判项一至三双方依法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各自比例共同承担费用;6、乐业大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业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05.54元;7、驳回刘业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业大厦负担。宣判后,刘业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乐业大厦依法为刘业文缴纳工作期间尚欠的养老保险费115,500元、失业保险费12,200元、医疗保险费38,250元、工伤保险费2,150元、生育保险费7,000元以及尚欠住房公积金51,600元,合计226,700元;3、改判乐业大厦支付刘业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500元;4、改判乐业大厦支付刘业文待岗生活费13,600元;5、改判乐业大厦支付未为刘业文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640元;6、改判乐业大厦支付刘业文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800元、失业保险费1,800元、医疗保险费6,750元、工伤保险费450元、生育保险费720元、住房公积金7,200元、生活费7,650元;7、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乐业大厦为刘业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刘业文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8、诉讼费用由乐业大厦负担。理由:1、虽然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但劳动合同到期后,乐业大厦并没有与刘业文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付刘业文各项劳动待遇,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社会保险也应补缴到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2、公积金虽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刘业文诉至人民法院之后,公积金纠纷也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3、自刘业文入职之日起乐业大厦就应为其缴纳各项保险,乐业大厦对���开通社保账户之前的各项保险费用也有义务缴纳,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4、刘业文的生活费应由乐业大厦给付,刘业文举证的时任人社厅厅长的视听资料中已经明确了刘业文待岗期间工资照发,也就是说生活费也是给付的;5、乐业大厦不安排工作,客观上导致刘业文失业,但乐业大厦没有为刘业文缴纳失业保险,就应支付未给刘业文缴纳失险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劳动关系解除后,乐业大厦做为原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刘业文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没有乐业大厦的协助,刘业文做为劳动者是没有能力自行办理的。同时乐业大厦应为刘业文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乐业大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刘业文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刘业文1999��9月到乐业大厦处工作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刘业文2009年-2010年9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依据;3、双方已经于2010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之前,乐业大厦不存在拖欠社保费问题,原审判决缴费没有依据;4、刘业文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刘业文、乐业大厦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业文在乐业大厦工作期间,乐业大厦应当给予刘业文相应的职工待遇,并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刘业文主张乐业大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500元的问题。因刘业文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停职期间月平均工资金额,故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乐业大厦提供的为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故刘业文该项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业文主张待岗生活费13,600元的问题。因刘业文待岗期间并未劳动,双方也无此约定,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故刘业文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业文主张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640元的问题。因刘业文未能向法庭提交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故刘业文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业文主张乐业大厦应为刘业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问题。因该项上诉请求刘业文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原审法院亦未做出审理,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乐业大厦的上诉请求,由于乐业大厦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业文主张乐业大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尚欠住房公积金等诉请,因其于2015年7月7日已申请撤回上述诉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业文、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咨询服务指导中心乐业大厦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赫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