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阿拉尔绿荫农资有限公司、段军与雷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尔绿荫农资有限公司,段军,雷英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绿荫农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4422-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阿拉尔国际商贸城平3-13号。法定代表人段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军,男,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英,女,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尔绿荫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荫农资公司)、段军因与被上诉人雷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荫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上诉人段军及委托代理马林与被上诉人雷英及委托代理人蒲春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6月14日,原告雷英在被告绿荫农资公司购买了赤霉酸15瓶、“481”3瓶、屈景斌9袋、水溶贵族3袋,被告段军作为绿荫农资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配比单。原告雷英雇佣的工人按照被告段军给出的配比单对原告雷英位于第一师十团十连555#38亩红枣地进行喷洒,喷洒后因枣树出现落花落果现象,原告雷英与被告段军联系后,被告段军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给原告销售了屈景斌保果王8袋、“481”2瓶、赤霉酸15瓶、糖醇硼2瓶、吡虫啉12瓶,并出具配方要求1.5吨水兑药。后夏延辉再次进行喷洒,但原告雷英枣树落花落果现象并未缓解。2014年7月9日,原告雷英到阿拉尔城区工商局进行投诉。2、经阿拉尔城区工商管理局向重庆市永川区工商管理部门发函调查,2014年7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工商管理部门复函屈景斌保果王系重庆市永川区天堂化工厂生产的产品,屈景斌系该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该化工厂的经营范围为微量元素肥料生产、销售,年检至2012年度。1998年2月17日,永川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永科发(1998)2号《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度第一批科技项目的通知》将屈景斌保果王作为1998年度第一批科技项目列为其中。屈景斌保果王未按照《标准化法》规定对产品生产标准进行审查备案,而是由重庆市永川区天堂化工厂自行制定企业标准,也未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肥料登记证,屈景斌保果王属于未批准生产销售的无标产品。被告段军系从阿克苏春晓农资公司六团分公司购买的屈景斌保果王。屈景斌保果王的使用说明上记载“本产品不再用九二0、防落素、24-D、萘乙酸和其他激素”。3、2014年7月14日,屈景斌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枣农万大雄在使用屈景斌保果王后枣树出现花朵干花、落花现象是否为屈景斌保果王造成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26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4﹞0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反证实验说明,万大雄家枣树部分枣花干花、落果症状与经销商提供推荐使用的“保果王”无关。4、2014年9月17日,原告雷英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38亩红枣园喷施农药落花、落果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4﹞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雷英在被告绿荫农资公司购买的两次农药,除杀虫剂、肥料不同外,其余三种均为赤霉酸、屈景斌保果王、481(芸内酯),一般农药残留期为10-15天,而雷英二次配药间隔只有9天,容易产生农药的累加效应而产生药害。屈景斌保果王袋上的标签注明了该农药的禁忌:不能与920、防落素、24-D、萘乙酸及其他激素同用,而两次配农药中都有赤霉酸,赤霉酸就是俗称的920,化学分类为植物生长计算,既然已在农药袋上注明不能混用的农药,在配药施用时混用,必然会出现药害的后果。依据原告雷英枣树系2005年种植至今已是十年丰产期的骏枣园,属于密植枣园,历年投资较大,平均亩各项投资3000-5000元,树体健壮,产量较高,品质较好,市场售价也高于一般枣园,38亩骏枣成年树共有13000株,平均胸径5.14厘米。结合2011、2012、2013三年的平均产量,认定每株枣树减产1.57公斤,全园枣树减产20410公斤,依据每公斤22.8元的价格,分析认为原告雷英的损失为465348元。鉴定意见为:雷英因重复、超量施用植物生长调节剂;施用适用于水稻作物的植物调节剂;第一次配农药造成红枣落花落果后9天,又配置造成药害相同药剂,造成第二次药害,并对红枣后期成熟造成不良影响,造成经济损失465348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2000元。5、2014年11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团内种植红枣,八年(含八年)以上红枣密植园,给出红枣参考价格为13元/公斤-15元/公斤。原告雷英依据该证明,按照最低13元/公斤的价格,主张其红枣损失为265330元。6、绿荫农资公司系2008年8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段军,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具体经营项目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颁发的许可证、资质证书为准)农用农药(除剧毒)批发零售;包装种子销售。一般经营范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地膜、化肥、小农用机具销售;果品、农副产品、滴管设备销售。营业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7、原告雷英将在被告绿荫农资公司购买农药及肥料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审认为,原告雷英从被告绿荫农资公司处购买赤霉酸、“481”、屈景斌保果王、水溶贵族、糖醇硼、吡虫啉等农用肥料和农药,有被告出具的配比单证明,且该事实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雷英位于第一师十团十连555#38亩红枣地落花落果原因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绿荫农资公司购买并由被告段军出具配比单,原告施用后,出现枣树落花落果现象,经阿拉尔城区工商局调查,证实屈景斌保果王属于未批准生产销售的无标产品,且产品使用说明上明确表述“本产品不再用九二0、防落素、24-D、萘乙酸和其他激素”,而被告段军给原告提交的两次配比单中都有赤霉酸(俗称920)。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现场勘验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雷英枣树出现落花落果与用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段军经营的绿荫农资公司购进的屈景斌保果王属于未批准生产销售的无标产品,且被告段军提供的配比单违反了屈景斌保果王的使用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的经济损失,被告绿荫农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因使用被告绿荫农资公司销售的产品造成38亩红枣果园2014年减产20410公斤,按照每公斤22.8元的价格,分析认定原告雷英的损失为465348元,现原告雷英主张根据第一师十团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八年枣树的红枣销售价格为13元/公斤的标准计算,属于原告自行选择的权利,因此原告雷英要求被告绿荫农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6533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雷英对枣树落花落果原因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0元,系其为诉讼支出的必要损失,因此对其要求被告绿荫农资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绿荫农资公司的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阿拉尔绿荫农资有限公司、段军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雷英损失2773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绿荫农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以产品销售责任者纠纷认定案由判决支持雷英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段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以产品销售责任者纠纷认定案由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农业技术服务合同责任纠纷不符,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当事人确定案由的情况下进行变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的证据错误,导致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雷英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绿荫农资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统计年鉴中十团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红枣亩产总量平均值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雷英在2014年的红枣种植中未受到损失。上诉人段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雷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红枣种植品种繁多,年限不同,不同的品种收获的亩产总量数也不相同,该年鉴是将不同的品种红枣收获数值进行平均得出的,而自己种植的红枣中的骏枣,树龄有10年,正是丰产期,不能以上述平均值来衡量。本院认为,该统计年鉴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红枣产量的客观记载,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段军、被上诉人雷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定性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段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雷英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相应的案由。被上诉人虽然以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法律规定,最终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责任者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绿荫农资公司、段军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绿荫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段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雷英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段军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段军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系在鉴定损失数额的范围内,自愿请求按照13元/公斤的标准计算赔偿,是当事人诉权的自由处分,多余部分视为当事人自行放弃。原审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绿荫农资公司、段军认为原审法院对雷英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绿荫农资有限公司、段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莎莉审 判 员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