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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米庆宝与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庆宝,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76号原告米庆宝(又名米中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四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庆宝诉被告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庆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庆宝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以让职工入股参与公司分红为名,发动原告入股。2013年1月12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在被告处交了25000元,被告仅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认为其根本不是被告的股东,所交的25000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其25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成业)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5000元系入股款而非借款,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有明确记载,原告的入股款包含在被告的注册资本内,其入股款登记在法定代表人张四喜名下;根据2013年1月15日被告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原告等6名隐名股东的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转让,不得对外转让,不得退股,其它股东权益与登记股东相同,隐名股东均参与被告安排的经营管理活动。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米庆宝玉米中华系同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收据的收款事由记载的非常清楚,25000元不是被告借原告款,而是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入股款。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股东名册,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隐名股东,同时可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还有6人,隐名股东的股份包含在被告500万注册资金内,原告等6名隐名股东所入股的51.5万元均登记在张四喜名下,原告的职务为总化验员,原告单位的三名登记股东为张四喜,入股375万;李艳红入股75万,薛淑超入股50万,该股东名册可以和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隐名股东。2、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三名登记股东和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隐名股东均参加了会议,会议决议的内容包括(1)登记股东股权转让事宜;(2)隐名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根据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决议,只能在股东内部转让,不得对外转让,不得退股,其它股东权益与登记股东相同,隐名股东均参与被告安排的经营管理活动,这份股东会议决议与股东名册和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系被告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投资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回其入股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该名册上未记载股东的住所和出资证书编号;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决议牵扯到隐名股东的实际利益,应该由隐名股东签字,而该决议上只是将原告的名字打印在上面,不符合正常的会议记录,说明原告不在场、不知情。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其上均无原告签字,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原告米庆宝向被告金铸成业交付现金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3年1月12日,交款单位米中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正,¥25000,收款事由系付股金……”。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1月12日交给被告的25000元应为借款,并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系付股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庆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米庆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永吉 关注公众号“”